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533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位於基隆市,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坤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