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車牌號碼:0000—PQ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PQ號自用小客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理由欄內關於「車牌號碼:0000—PQ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顯係誤寫,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PQ號自用小客車」。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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