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8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徐玉美
被 告 余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
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於
91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VISA、MASTER、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94年
3月22日、94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
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申請
書暨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