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其中記載告訴人「 楊容珊 」部分,皆應予更正為「甲○○」)。
二、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案發迄今不具任何悔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只量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告訴人據以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亦非顯無理由,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卻僅因其坦承犯行即輕判拘役20日,尚難令人甘服,並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以資參酌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原審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有上揭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為佐(本件告訴人之供述暨相關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肩韌帶受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右踝挫傷併韌帶等傷害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本件車禍雙方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急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然告訴人無意和解,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已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內容,亦即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是否有和解誠意等情詳加斟酌,核原審關於被告刑度之宣告並無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堪屬妥適,於法亦無違誤。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另稱:本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進行民事調解,調解過程中,告訴人同意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只願支付7萬元,即使調解委員協調告訴人降至15萬元,亦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無和解誠意,爰請本院加重被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34至36頁補充理由狀)。惟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其為過失犯罪,法定本刑本即非重;本件原審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業經審酌,復考量被告素行,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衡酌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又本件被告始終承認過失犯行,依上開情節,原審量處拘役20日,尚屬妥適。至告訴人指稱與被告最終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