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鏗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272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信安看護中心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時,媒介非法脫逃且化名Tr
anThithu( 陳氏秋 )之越南籍勞工DileBinh( 怡麗平 )至不知情之雇主 謝振仁 處從事看護謝振仁之工作,並由謝振仁之妻 張春玉 每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甲○○則從中抽取佣金三千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為警查獲DileBinh,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DileBinh(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及張春玉(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參照)之證述、僱用看護幫傭服務員約定書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張(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信安看護中心負責人,且有媒介化名TranThithu(陳氏秋)之越南籍勞工DileBinh(怡麗平)至謝振仁處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名越南籍勞工之本名為DileBinh(怡麗平),我也不知道她是非法脫逃之外勞,因她持居留證來應徵工作,我認為她是合法外勞,所以才替她介紹工作。我小學沒畢業,所以這方面不是很懂,只知道要去問勞委會而已,所以我想有居留證就可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原為信安看護中心負責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媒介化名TranThithu(陳氏秋)之越南籍勞工DileBinh至雇主謝振仁處從事看護之工作,並由謝振仁之妻張春玉每月支付薪資二萬五千元,甲○○則從中抽取佣金三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Dil
eBinh及張春玉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僱用看護幫傭服務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張在卷可證。又該名越南籍勞工DileBinh確為非法逃脫之外籍勞工乙節,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越南籍勞工DileBinh為非法脫逃之外勞,而仍媒介其為謝振仁從事看護工作?茲析述如下:
1、證人DileBinh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為隱瞞真實身分,規避警察取締,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女子,以二千元購得化名為TranThithu(陳氏秋)之偽造居留證,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持上開偽造居留證向被告申請仲介工作,甲○○就仲介我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屬實。且依據卷內所附上開雇用看護幫傭服務員約定書上之外勞證件影本(偵卷第二十六頁),確係名為TranThithu(陳氏秋)之外勞居留證,居留事由為「依親-夫- 鄭國賓 」,足證越南籍勞工Di
leBinh於向被告應徵工作之時,確實有向被告隱瞞其真實身分,並持上開居留證,佯稱其為TranThithu(陳氏秋)之事實。
2、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略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故外籍配偶符合前開規定並取得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工作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勞職外字第0九六000一五八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四一頁參照)。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媒介越南籍外勞怡麗平為他人工作,並未依通常程序辦理勞健保,其明知該越南籍勞工為非法外勞之情,應堪認定云云。惟訊據被告辯稱:如果不是我們聲請的外籍勞工,就沒有幫他幫勞健保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證人DileBinh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二00四年四月二日核准聘僱來台,原在雲林縣斗南鎮當監護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逃離原僱主,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向甲○○申請仲介工作等語,足認其並非被告聲請來台的外籍勞工,則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健保,並不違常情,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顯見越南籍勞工DileBinh確持上開居留證向被告應徵工作,而被告依據該偽造之居留證,誤認D
ileBinh係外籍配偶並取得居留證,可在我國合法工作之外國人,方為DileBinh媒介至謝振仁處工作,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足堪採信,足證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DileBinh為非法脫逃之外勞,其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觀犯意甚明。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本件被告雖確有為非法脫逃之DileBinh媒介工作之客觀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DileBinh為非法脫逃之外籍勞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6465號)另以:被告另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止,媒介非法脫逃之越南籍勞工PHAMTHININH至台北市陽明山一帶,受不知情之雇主僱用從事看護工作,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且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自無犯罪事實可言,與併案部分即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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