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4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朱正雄 局長,嗣先後變更為 何瑞芳 代理局長及乙○○局長,並均經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新台幣(下同)249,053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00,000元及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1,793,001元,應納稅額0元。案經被告以其未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之4第1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676,283元,淨額為1,398,623元,應納稅額為188,610元,應退稅額為2,11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70,01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其中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及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參選台南市第16屆市議員競選,向監察院申請之政治獻金帳戶收入為0元,又如何將原告因票數不足遭沒收之保證金12萬元該款項下申報收入列帳?被告否准原告列報該遭沒入之保證金12萬元為扣除額,有失公允。又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當年度股票交易損失1,793,001元,竟遭被告否准,有違公平正義。是被告應准將上開2部分金額准予列計扣除額後核退原告稅額。爰起訴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退還原告178,865元,並加計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退稅金額2,117元,已於民國96年3月27日申請復查。嗣被告以96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9882號函請所屬台南市分局就系爭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再予審酌,係屬被告復查程序之內部前置作業程序,該分局未察逕將重行審酌原告候選人競選經費擬予認70,015元之結果通知原告,並郵寄退稅支票金額9,745元予原告,惟本件業經被告96年7月27日南區國稅法第二字第0960049897號復查決定追認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70,01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故此復查決定之結果與預先製成退稅支票金額9,745元相同,二者實為同一行政處分,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亦以96年7月31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41569號函檢送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及更正後核定通知書予原告,並敘明有關復查決定追認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70,015元,致有應退稅額9,745元,該退稅支票業經原告收受兌領在案,及加計利息68元部分嗣退稅支票製成後另行寄送。則原告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提起訴願,並待訴願決定後,方能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待訴願決定之結果,即逕為起訴,即有未合。(二)又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競選經費之列舉扣除額。而原告之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第2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申報書及被告之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次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候選人競選經費扣除額249,053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00,000元及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1,793,001元,應納稅額0元。
案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審查結果,否准認列,並核定原告本年度應退稅額2,117元。原告不服,於96年3月1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函轉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被告乃將之併入原告96年3月27日提起之復查案審理。嗣被告循內部程序先以96年5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49882號函請所屬台南市分局就系爭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再予審酌,惟該分局於審查後逕將重行審酌原告候選人競選經費予以追認70,015元之結果通知原告,並郵寄退稅支票金額9,745元予原告等情,有各該訴願書、財政部96年3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6260號函及被告之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於復查程序中將其審查追認原告候選人競選經費70,015元之結果通知原告,使原告誤認其業經完成復查程序而於未完成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固有未合,惟因其後被告對原告業以補正復查決定書,業經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而遭決定駁回,此有各該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憑。綜此,可認原告亦已補正訴願程序欠缺之瑕疵,先予敘明。
五、爰就原告前揭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有關候選人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部分:
1、按「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30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45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得票不足不發還之保證金,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競選經費之列舉扣除額。」為財政部85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841665511號函釋在案。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參加台南市第16屆議員選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曾繳納保證金12萬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是以上開保證金為參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之要件,必以完成候選人登記後方有從事競選活動可言,該保證金顯非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甚明。前引財政部85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841665511號函釋意旨,核與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適用。因此,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僅是其成為合法候選人前提要件,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競選活動有關競選經費,自不得列報扣除額,洵堪認定。是被告否准原告所列報其94年參加台南市第16屆議員選舉,因得票數不足而不予發還之保證金12萬元為列舉扣除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否准其列報該遭沒入之保證金12萬元為扣除額,有失公允云云,要無可採。
(二)有關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部分: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㈢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所規定。惟就證券交易損失部分,同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則原告主張其本年度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共計損失1,793,001元,縱屬為真,惟該損失核屬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原告主張該項損失其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扣除額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其94年度參加台南市第16屆議員選舉,因得票數不足而不予發還之保證金12萬元及其本年度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共計損失1,793,001元為列舉扣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178,865元,並加計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