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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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6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景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7號、106年度聲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景傑(下稱抗告人)在加入詐騙集團後,深感到良心上的不安,與對被害人的歉意,加入集團後約1個月的時間,抗告人向上游「周先生」提出退出集團,因在加入前「周先生」有叫伊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他,所以當時「周先生」向伊威脅不得退出,若要退出集團,「周先生」就要將伊資料公佈,在聽到當下嚇了一跳,並拜託「周先生」,之後「周先生」告訴抗告人要退出集團也可以,但是必須要找一個人來交接伊的位子,雖然伊一樣拜託「周先生」,但是他說這是唯一的辦法,伊也擔心父母親及老婆與兩個女兒的安全,畢竟「周先生」有伊家的地址,所以伊只好答應他找人來交接伊的位子。伊之所以會找 許嘉峰 加入集團就是希望許嘉峰能夠與伊交接位子,剛開始伊沒有跟許嘉峰說清楚工作內容,只是叫許嘉峰幫伊做事,是之後許嘉峰知道是替詐騙集團做事後,伊就直接說明交接伊的位子,許嘉峰並沒有答應伊的要求。當時因為伊等都在嘉義,他也無法回彰化,所以暫時就先與伊同住,在筆錄當中伊有說明這點,雖然伊有3次犯行,但是絕非伊本人的意願。伊在這次的教訓也明白了很多事情,絕對不會再因自己的關係再去害到社會人民,集團有得,就會有人失,那些也都是社會人民辛苦賺來的錢,而且伊也明白,就算有錢,很多東西是錢也買不到的,無法照顧父母親、無法當一個有責任的老公、無法看見小孩的成長過程、失去了自由、失去了自己的良心,懇求法官願意給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伊絕對不會再讓自己做錯事情,因為伊真的害怕失去家人,希望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等,可以讓抗告人可以陪陪家人,做點粗工或臨時工賺點錢安頓家裡及補償被害人,伊不希望因自己的關係連累到家人,讓家人替伊煩惱及傷心,伊一定會隨傳隨到,絕不逃避刑責,伊的父母親年齡已大,兩個女兒,1個5歲、1個未滿1歲,老婆又需親餵母奶,伊真的非常擔心家人及家中狀況,懇求解除羈押,伊一定會好好的做人,不會再做出危害社會人民的事,不再做出對不起自己良心的事,不再做出讓家人傷心的事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於106年11月30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7號、106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件抗告人雖係對於原審法院前揭解除禁止接見、通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觀諸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並未就原審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理由指摘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僅一再請求原審法院給予抗告人交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是抗告人既未就原審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裁定主張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有聲請交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意,應向原審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