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證人 林玉秀 、乙○○、 羅呂候 、 莊榮臻 等之證言、扣案鑰匙1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⑴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竊盜共10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乙○○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而由丙○○租用充當倉庫夜間並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竊取丙○○所有之御茶園飲料2瓶、 白長壽 香煙1包,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丙○○前往查看發現,報警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用之鑰匙1支、已飲用之上揭飲料空瓶及白長壽香煙1包。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論處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鑰匙1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非伊所為,何來刑期,伊要上訴云云。第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依據上揭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等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證據之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即被告倘若不符,自應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僅空泛辯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非伊所為,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敘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