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函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訂於98年6月4日實施分配。抗告人已於98年6月1日(即分配期日1日前)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詎執行法院核發98年6月16日士院木95執富字第2401號執行命令,侵害抗告人利益,抗告人乃再於98年6月29日為本件聲明異議。蓋本件95年度執字第2401號事件執行名義之債權,與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屬同一。而債權人即相對人自承於89年11月22日收取代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經原法院89年12月5日士院仁執雙字第9106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所有5500萬元提存擔保金,連同擔保金利息,相對人已約取得7000萬元,已足夠清償本件執行之債權5500萬元。相對人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準用。此外,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執行事件於89年12月5日即扣押抗告人所有5500萬元,何以遲至93年9月29日始為分配?而93年9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於分配後核有不足額3789萬9731元,其金額是否合理?且87年度執字第9106號事件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就已查封之數十筆不動產續予執行,即核發債權憑證而予以終結。而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為5500萬元,與前開87年度執字第9106號之債權憑證金額3789萬9731元尚有不符,卻續予執行,要屬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又87年度執字第6698號執行事件,既於89年間強制執行,何以延宕至94年始為分配,其間5年土地稅金為何由抗告人負擔。上開執行行為已悖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又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並不因未具起訴之證明而視為撤回異議聲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原法院未察,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8年4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日以士院木95執富字第2401號函檢送並通知當事人訂於98年6月4日進行債權分配,抗告人於收受分配表後,於98年6月1日具狀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其係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足認抗告人確係對分配表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若干為實體上之爭執,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債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於98年6月12日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意見,執行法院則以98年6月16日士院木95執富字第2401號函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之異議聲明,並依分配表實行分配。惟抗告人竟於98年6月29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98年6月16日士院木95執富字第2401執行命令。經查,抗告人異議事項均屬對分配表債權及分配金額為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強制執行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之規定辦理。再者,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分執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如其債權已據其他執行名義於另案受償完畢,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亦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是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98年6月16日士院木95執富字第2401執行命令,洵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原法院87年度拍字第10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甲○○、乙○○及第三人 陳德峰 共有座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小段166-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01號受理執行拍賣程序,嗣由應買人 蘭名欽張麗娟藍惟舜藍惟涵 4人以1280萬元應買。執行法院以執行所得1280萬元製作分配表,並以98年4月10日函檢附該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及抗告人於98年6月4日實行分配(見執行卷第328至333頁)。抗告人於接獲前開分配表後,於98年6月1日具狀表示本件執行債權(5500萬元)與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98、9106號執行事件係屬同一債權,相對人並已收取代償之1000萬元,且原法院89年12月5日士院仁執雙字第9106號執行命令已扣押抗告人所有5500萬元提存擔保金,連同擔保金利息,相對人共約取得7000萬元,足以清償本件執行債權。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見執行卷第346、347頁)。相對人於98年6月12日為反對陳述(見執行卷第369、370頁)後,執行法院以98年6月16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異議事項提出對相對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見執行卷第368頁)。抗告人收受該函後,復於98年6月29日具狀表示前開情形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適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前開98年6月16日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390、391頁)。
㈡、承前所述,抗告人於98年6月1日之聲明異議,顯係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相對人既已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98年6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於98年6月29日聲明異議雖謂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債權早獲清償,其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之實體問題,並無認定之權,抗告人前開異議乃屬對相對人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自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抗告人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適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之,洵屬誤會。至抗告人所指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98、9106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有誤、拍賣及分配時程過長等節,均與本件執行法院依法通知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乙事無涉。從而,抗告人於98年6月29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6月16日之通知函文,顯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異議聲明不服,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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