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55年間起受聘擔任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下稱 三鳳宮 )之會計兼出納,自88年7月1日起迄96年7月16日止,則受聘擔任三鳳宮之總幹事,依三鳳宮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規定,秉承董監事會議決、董事長之命負責處理事務、業務之推行,以及負責員工管理、公事審核等事務,係受三鳳宮委託監督、管理員工、審核各項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丁○○自92年10月間起至96年11月8日止,擔任三鳳宮之出納乙職,負責收取、支出及保管「三鳳宮」每日之日常花費、金紙買賣、香油錢、光明燈點燈費用及現金保管箱等工作,並應將每日收支報表交由會計製作帳目,由會計於每月製作月計表,呈由總幹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審核。乙○○明知在其職務範圍內,負有監督、管理員工及審核財務狀況等三鳳宮公共事務之職責,於查知員工有違反上開辦事細則規定或有瀆職失職等情事時,應即報告上級處理。詎其於94年間審核三鳳宮每月由會計人員製作之月計表時,發覺每月「現金結存」科目之本月結存金額(即保管箱內存放之現金)存量過高,與歷年現金結存情形相差甚鉅,乃於94年7月間某日質問保管現金之出納丁○○上情,丁○○當場主動坦承自93年
6月間起即有侵占保管箱內現金之犯行(其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乙○○於上開94年7月間某日知悉丁○○之侵占犯行後,竟意圖損害三鳳宮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上情報告董監事會或董事長處理,而違反其報告義務,容任有侵占犯行之丁○○繼續擔任三鳳宮出納乙職,掌管現金收支及保管箱,致丁○○其後仍得以持續侵占公款時間長達二年,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75萬8,655元得逞。嗣 鄭詠鍵 於96年7月16日乙○○退休後接任三鳳宮總幹事,於96年11月間審核當年度10月份月計表時,即察覺現金結存金額高達五百多萬元,與一般情形有異,經追問丁○○並會同會計師、常務監事等人開啟保管箱盤點現金僅餘7萬餘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鳳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在三鳳宮擔任總幹事,如有侵占公款的事被伊發現,伊會以書面向上報告,這是伊的職責,伊一直到96年7月16日退休前,都不知道丁○○侵占公款的事,且月計表所載金額本身沒有變動過大或過小的情形,伊並沒有因此詢問丁○○,丁○○也沒跟伊講過有關虧空公款的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對於丁○○侵占公款之事並不知情,亦未獲取一分一毫,三鳳宮並未規定總幹事須查核保管箱內之現金,是被告並無稽核、盤點權限,無從知悉保管箱內現金短少,自無違背職責,且其並無任何包庇或容任丁○○侵占之理由,被告係因三鳳宮內部派系糾葛,才被拖下水;⑵三鳳宮之財務報表需逐層上報,上級均無意見,無人要求被告調查現金狀況,且三鳳宮將保管箱密碼及鑰匙交由出納一人保管,是三鳳宮制度上的問題,被告並不構成違背法律上作為義務之情形;⑶三鳳宮之月報表係逐月累積增加,並非不合理,不能以多年前之報表對照94、95年之報表,即稱二者間相差數百萬元,推認被告知情;⑷本件檢察官以丁○○之唯一指述推認被告有背信罪嫌,但丁○○供述矛盾前後不一,經調查亦無投資股票及期貨交易紀錄,顯對金錢流向有所隱瞞,無法證明丁○○所述實在,丁○○係為了找一個人推諉責任而誣指被告,本件如果有人知情,也應該是丁○○擔任三鳳宮常務董事的哥哥 鄭健村 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自88年7月1日起迄96年7月16日止,受聘擔任三鳳宮
總幹事,而三鳳宮之員工丁○○於93年6月間起至96年11月18日間,利用擔任出納乙職掌管現金之機會,陸續侵占三鳳宮公款達575萬8,655元,嗣經96年7月16日被告退休後繼任總幹事之鄭詠鍵,於96年11月間,審核同年10月月計表發覺該月現金結存金額過大有異,詢問丁○○後始知悉其有侵占三鳳宮公款之犯行,乃報告董事長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及證人即三鳳宮總幹事新任鄭詠鍵於本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案件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一第225-1至227頁);而丁○○所涉侵占犯行,迭據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審易字第1260號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擔任三鳳宮總幹事期間,能否察覺報表現金結存科目有異,進而知悉丁○○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而未報告上級處理,容任其繼續擔任出納,使此不適任之人掌管現金有機可乘,而損害三鳳宮之利益。
㈡丁○○於96年11月19日經三鳳宮盤點現金短少,知悉其侵占
犯行報警處理後,於案發當日及96年12月9日警詢時即自白犯行,並陳稱:伊自93年6月間利用經手現金機會私自挪用公款,總幹事乙○○知道部分侵占情形,總幹事是於94年7月左右知道此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至3、6頁),又於97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從93年6月開始,從每天收入扣除支出,取走其中一部分現金,因只有伊一人經手現金,所以沒有人發現,乙○○是在94年7月以後知道伊侵占公款,因為他看到餘額越來越多,覺得奇怪,就問伊現金怎麼存那麼多,伊有跟他說伊有拿走一部分。約過半年快到年底,乙○○有再追問,怎麼還是那麼多現金留在宮裡,要伊快補進來,因為如果平時三鳳宮沒有特別活動,都留三十多萬現金,當時伊大概都留一百、二百萬。95年間,乙○○看報表有再問過伊一次等語(見偵一卷第6至7頁),於98年4月
2日偵查中陳稱:應該是在94年年中近年底時,乙○○第一次發現伊挪用公款,之後又隔了一年,應該是95年又問過伊一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47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7月間乙○○在看報表時覺得有異問伊,伊有跟他提挪用公款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二第1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因為報表呈現現金金額庫存過大發現的,乙○○跟伊講過二次要將挪用現金補足,就是金額已達二、三百萬元的時候,平常淡季的時候,但真正日期伊忘了。在伊尚未侵占之前,保管箱內平常大概有二、三十萬元等語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5、183、185頁),依證人丁○○前開次所為陳述,均稱被告因審核報表察覺有異,於94年7月間知悉此節,復於95年間因報表顯示金額超過二、三百萬元,曾再次詢問何以尚未補足侵占款項。
㈢本件被告矢口否認三鳳宮報表現金變動過大一節,認證人丁
○○所述不實,惟三鳳宮於丁○○開始侵占公款前、後每月現金結存浮動情形,需自歷年各個月份之報表加以比較,本院為查明丁○○上開證詞是否合理、每月月計表是否真有異常、被告能否藉由每月報表察覺現金存量異常、與丁○○所述時點是否相符各節,乃依職權調閱三鳳宮90年至95年各月份之月計表詳加比對:
⒈丁○○於93年6月侵占公款前月計表現金結存情形:
⑴依卷附三鳳宮90年1月至12月之月計表觀之(見本院易字
卷第195至206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90年1月現金結存科目之本月結存86萬4,116元為該年度最高,90年2月為40萬5,000元,90年3月為56萬0,944元,其餘各月最低為90年4月:2萬9,936元,最高為90年12月:34萬4,159元,其餘各月結存金額均為20、30萬元左右。
⑵依卷附三鳳宮91年1月至12月之月計表觀之(見本院易字
第207至218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91年2月本月現金結存金額78萬0,115元,接續之91年3月、4月金額分別為48萬8,413元、57萬3,159元,結存金額略高,該年度其餘各月結存多在11萬至34萬元間。
⑶依卷附三鳳宮92年1月至12月之月計表觀之(見本院易字
卷第219至230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2年1月本月現金結存金額101萬5,910元為該年度最高,其餘各月結存多在20至40萬元之間。
⑷依卷附三鳳宮93年1月至5月之月計表觀之(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一第176至180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93年1月現金結存金額為226萬6,470元,93年2月至5月分別為65萬0,018元、44萬8,985元、32萬3,109元、28萬8,137元,足見除1月、2月份因逢農曆過年,故三鳳宮內現金存量甚高,但往後數月,現金存量即恢復正常約在20萬至40萬元左右。
⑸依上開說明,顯見三鳳宮在丁○○侵占公款之前數年間,
每年1月或2月現金結存金額較高。而依我國社會風俗民情觀之,一般農曆過年期間,信眾於農曆年前即有前往廟宇安太歲、過年期間前往廟宇祈求平安、順遂、點光明燈及添香油錢等宗教活動倍增,是於該段期間一般宮廟現金收入增加甚鉅,自不可與平時同日而語,參以,證人即三鳳宮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過年前後三鳳宮的現金會較多,因過年時銀行休假,宮裡也有點光明燈的服務,所以收入會較多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核與上開月計表顯示之情形相符。是以三鳳宮於90年至93年間,每年1月或2月因適逢農曆春節,故三鳳宮內現金結存金額較高,有超過100萬元之情形以外,平常每月現金結存多固定在20萬至40萬元之間浮動。是證人丁○○證稱:在伊尚未侵占之前,保管箱內平常大概有二、三十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⒉丁○○於93年6月侵占公款後至94年12月月計表現金結存情形:
⑴依卷附三鳳宮93年6月至12月之月計表觀之(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一第181至187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93年6月至12月,現金結存一路自48萬4,061元節節升高,93年10月已高達93萬9,993元,93年11月、12月仍有79萬7,269元、69萬2,663元,已與前開三鳳宮平常之每月現金結存情形有異。
⑵依卷附三鳳宮94年1月至12月之月計表觀之(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一第188至199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94年1月、2月因逢農曆春節現金結存為87萬2,390元、131萬2,195元,並無不合理之處,然而自94年3月現金仍有77萬7,415元,94年4月、5月、6月現金結存均高達九十餘萬元,與過年期間相較並無顯著降低,更與前述之平常結存為20至40萬元相差甚遠。復依我國民情信仰,農曆七月期間,諸多不宜,信眾鮮少於該段期間前往廟宇求神問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故於農曆七月期間一般廟宇現金收入當較平常為少。然94年7月、8月三鳳宮之現金結存不減反增,反而高達125萬0,46
3元、118萬6,895元,顯與常情相悖,而依前開90年至93年6月前之月計表觀之,僅在每年1月、2月農曆年節期間方有現金結存超過100萬元,平常月份現金結存超過
100萬元之情形從未有過,而其後94年8月至12月之現金結存均維持在100萬元以上,而與三鳳宮歷年現金結存情形有異。
⑶依上開說明,自93年6月間起,三鳳宮內現金結存情形即
產生異常,現金金額一路增加,嗣94年2月農曆年過後,仍在九十餘萬之間,94年7月未逢農曆年節,現金結存竟反常超過100萬元,此乃三鳳宮數年來所未見,被告每月須審閱月報表,又曾擔任三鳳宮會計、總幹事多年,對於三鳳宮內現金保管之情形知之甚詳,保管箱內現金不明原因突然增加數倍,於7、8月份廟宇淡季高達百餘萬元,應能察覺有異。是以證人丁○○前開證稱:被告是因為報表呈現現金金額庫存過大發現,在94年7月間詢問伊此事等語,核與前開月計表顯示情形相符,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其此部分證言,應非子虛,而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應有於94年7月間詢問丁○○報表異常情形,而知悉丁○○侵占之行為。
⒊丁○○於95年1月至12月間持續侵占公款月計表之情形:
⑴依卷附三鳳宮95年1月至12月之月計表觀之(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一第200至211頁,如附表二編號三),95年1月因適逢農曆春節,現金結存金額高達587萬6,920元,,然過年後,自95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連續數月當月現金結存均為二百多萬,然依前揭90年至94年月計表觀之,僅於93年1月現金結存為226萬6,470元,之前從未超過200萬元,而95年8月乃適逢農曆七月之淡季,現金結存竟續升為304萬0,914元,且為三鳳宮非農曆年節之平常月份第一次現金結存超過300萬元,與歷年月計表現金結存情形差異更大,而95年9月至12月現金結存金額各為347萬2,735元、782萬3,917元、673萬6,870元、402萬3,548元,至此,三鳳宮月計表所顯現之現金結存金額,已非不尋常所能形容。核以證人丁○○前揭證稱:乙○○在95年間有問伊第二次為何還沒回補,就是金額已達二、三百萬元、平常淡季的時候等語,即與上開95年7、8月份之情形相符,被告於95年2月至8月間再次察覺現金科目有異而詢問丁○○,實屬合理,足見丁○○此部分所為證言,應非虛偽編纂之詞,堪以採信,是被告復因報表有異第二次詢問丁○○之時間應為95年間無誤。
⑵至丁○○於9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指出被
告係於何月份為第二次詢問,然而此時距95年間已有四年之久,丁○○因而就正確時間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屬合理,尚難據此推論證人丁○○所言均屬虛偽。
⒋綜上所述,證人丁○○證稱:被告因看報表察覺有異,94
年7月間詢問此事,知悉伊有侵占公款,被告復於95年間再行詢問伊現金何以甚高等語,堪信為真,而與事實相符。況且證人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7月董監事改選後,前任董事長蔡財源也有交代伊,三鳳宮的金庫不要留其他現金,只要留夠用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二第
154頁),顯見三鳳宮月計表顯示之現金結存金額過高之情形,已達不尋常之程度,被告擔任會計及總幹事多年,每月均為審核月計表之第一道防線,豈有不知現金結存金額變動甚鉅之理,況且依卷附三鳳宮95年10月至96年7月之月計表觀之(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一第20
9至218頁),現金結存金額多在四、五百萬上下,與三鳳宮先前數年之現金存量差異甚鉅,被告竟猶辯稱:月計表的金額本身沒有變動過大或過小的情形云云,顯有悖於事理,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⒌至辯護人雖以:三鳳宮之月報表係逐月累積增加,並非不
合理,不能以多年前之報表對照94、95年之報表,即稱二者間相差數百萬元,推認表示被告知情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本院前揭說明,係就三鳳宮自90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月計表之現金結存狀況即保管箱內現金之多寡,逐一核對每月現金起伏差異,瞭解三鳳宮於本案案發前歷年來平日保有現金情形,據此認定依被告長期任職三鳳宮之經驗,應無不知保管箱內現金過鉅有異之理,非率以多年前與96年間之報表相互比較相差數百萬元,作為認定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猶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丁○○供稱侵占款項係用於投資股票,然經調
查並無投資股票及期貨交易紀錄,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等語,爭執丁○○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惟查:
⒈經本院查詢結果,丁○○於宏遠證券、大眾綜合證券、日盛
證券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固有證券或期貨之開戶資料,惟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雖無交易紀錄,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開戶契約書及證券買賣交易紀錄、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
2月11日眾證(99)經部法字第2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日證字第09930022050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99年3月2日日證字第09930030370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3日日期貨字第099700000123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91、94至104頁),其在宏遠證券、大眾綜合證券、日盛證券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雖無投資,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丁○○於95年間,確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股息所得紀錄(格式代號54,註記C),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丁○○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8年11月13日陽信作業字第9809436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二第270頁),足見丁○○所為陳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丁○○是否有其他投資帳戶業經註銷或以他人名義開戶,亦未可知,尚難以丁○○在宏遠證券、大眾綜合證券、日盛證券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無投資事實,遽認其所言全盤不實。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憑取。
⒉又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
伊所挪用的那些金錢,有部分是作為生活費用,有一部分拿去買彩券,也有一部分是拿去買股票及期貨,因為伊都是每天拿一點、拿一點去挪用,這些總金額是累積下來的總金額,詳細金額如何使用伊已經記不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二第152頁),足見丁○○所侵占之公款使用於諸多事項,並非僅限於買賣股票一途,且其侵占時間長達三年,對於各筆款項實際用途不復記憶亦難謂與常情相悖。復經本院函詢結果,丁○○於93年至95年間確有政府舉辦之機會中獎獎金所得(格式代號為91,註記D),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在卷,並有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月1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04677號函暨檢附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2頁、易字卷第63至69頁),是其所述購買彩券等情亦非全無憑據,堪信為真。再者,丁○○侵占三鳳宮之公款為既定事實,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此入監服刑,不論丁○○對於金錢流向是否有所隱瞞,均無礙侵占事實之成立,而本院勾稽證人丁○○歷次證述及三鳳宮90年至95年間各月之月計表,認定被告確實察覺月計表異常,經詢問丁○○後知悉其侵占公款之不法行為,業已析述如上,辯護人執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憑取,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42條所定罪名,在刑法學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
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也,其處理事務之原因,或係法令所規定,如法定代理人之類,或係當事者之契約,雇傭之類,或本於自己之善意,如無委託而代為保管財產之類,皆所不問,至於事務之種類以財產為限,此觀之該條規定立法理由自明。復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按該條規定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度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再按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處理事務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非為目的,而事務處理須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故受任人有報告義務進行狀況及其本末之義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依三鳳宮組織結構圖顯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二第54頁),總幹事屬董事會項下之團務工作人員,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免之。復依三鳳宮於73年12月9日第一屆第2次臨時代表大會修訂之「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員工應遵守本細則誠實清廉勤勉所擔任職務應盡全責」;第14條規定:「本團設總幹事一人、總務一人、會計一人、社教一人、管理員、助理員、雇員、工友若干名各其雇用人數視實際需要由總幹事呈請董事會核准僱用之」。第15條:「總幹事秉承董監事會之議決及董事長之命負責處理事務業務之推行及員工之管理及公事審核」,第16條至第19條則分別規定,總務、會計、社教人員、管理員、助理員、雇員、技工、工友之職責或職務,均係秉總幹事之命負責辦理相關規定事項,第11、24、25條則分別規定,員工請假、命員工加班發給加班費及值勤時間等事宜,均應呈請總幹事核准或依其命令為之,有上開細則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二第56至60頁)。是依上開規定顯示,三鳳宮之總幹事確實負有管理員工辦理相關規定職務之權限,且三鳳宮內各員工之管理者即為總幹事至明。而依該細則第26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一)員工違反本細則規程者。(二)有不良嗜好或行為失檢者。(三)辦事不力常有遲到早退曠職等情事者。(四)擅自離崗位貽誤公務者。(五)服勤時間有賭博行為或飲酒者。(六)顯有瀆職失職情事者。(七)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本宮遭受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益徵總幹事管理員工辦理業務過程中,本應監督員工有無上開失職情事,並報告上級處理決定獎懲。而該細則員工雖未明列出納一職,然該細則係於73年12月9日修訂沿用迄今,未曾翻新增訂相關規定,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依該細則第2條概括規定:「本細則適用於本團所有專任及有薪給員工」,出納既受三鳳宮聘僱負責現金收支及保管,自屬三鳳宮員工,被告擔任總幹事對於同屬員工之出納仍應負有管理監督義務,況三鳳宮因應一般社會俗稱:「會計管帳、出納管錢」之方式,將「帳目」與「現金」分由會計及出納二人職掌,惟此僅為防弊之事務分工,依該細則第17條規定精神,出納仍應秉承總幹事之命辦理現金保管事項,參以證人即三鳳宮會計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向法官結證稱:總幹事有權力對會計、出納、總務工作做詳細的查核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卷第239-1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總幹事是伊的上級主管,有任何事均須向他報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以身為總幹事之被告對出納確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無疑。
㈦又上開細則第15條既已明訂:「總幹事秉承董監事會之議決
及董事長之命負責處理事務業務之推行及員工之管理及公事審核」,該細則雖未明文詳列規定總幹事之職責,惟揆諸前揭說明,總幹事乃係三鳳宮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承襲董監事會議決或董事長命令,處理日常事務、業務,並負有管理、監督各員工日常應辦理之各項業務,並應審核三鳳宮內各種公文、簽呈、報表等諸多三鳳宮之公共事務,均上所述。是以,身為總幹事之被告知悉員工有不法行為或失職情事,即應本於職責報告上級處理,對於三鳳宮財務狀況或各種業務執行情形等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審核,並將各種事務現況或執行情形,報告上級處理。查本件被告自55年起即至三鳳宮擔任會計,88年7月擔任總幹事,且三鳳宮早年之會計及出納係由同一人擔任等情,業據被告及三鳳宮董事長甲○○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5、27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先前也有擔任過出納?)我知道,有聽過」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復依上開細則於73年間制訂時,第17條第1款確實規定會計應承總幹事之命辦理會計帳簿、收支傳票、現金保管及帳冊有關傳票收據等事項,足見早期會計負有現金保管之責,核與甲○○陳稱三鳳宮早年會計及出納由同一人擔任等語相互符合,是以被告自55年起擔任三鳳宮會計時兼有出納一職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可知,三鳳宮董事會願意聘任被告擔任總幹事,綜理三鳳宮內業務推行、員工管理及各項事務審核,無非係以被告在三鳳宮任職多年,又係擔任會計兼出納之職務,瞭解三鳳宮內眾多事務且熟悉財務狀況,希冀能憑藉被告長年之知識及經驗,為三鳳宮處理事務,維護三鳳宮之利益。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供承:伊在三鳳宮擔任總幹事,如有侵占公款的事被伊發現,伊會以書面向上報告,這是伊的職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益徵被告於知悉丁○○侵占公款一事後,確有報告上級主管之義務,以避免再有侵占情事,豈可容任已侵占公款之人繼續擔任出納一職,而未為任何處理或通報,致三鳳宮財產繼續受有損害。然而被告身為三鳳宮總幹事,既負有報告義務,其明知下屬即出納丁○○有侵占公款之不法行為,已侵害三鳳宮之利益,對於違背任務之事實已有認知,竟未將此事報告董事會,顯屬故意而非單純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已。是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違背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所為,顯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已然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㈧辯護人雖以:三鳳宮出納同時持有保管箱密碼及鑰匙,係三
鳳宮制度上的問題云云置辯,惟被告負有監督、管理三鳳宮出納及財務狀況之責,其又長期擔任三鳳宮會計、總幹事理應熟知此業務,其知悉丁○○有侵占之行為後,即應本於職責報告上級處理,然其竟反而繼續容任丁○○擔任掌管現金之出納一職,使丁○○有機可乘,顯有悖於其監督及報告義務,況且,縱三鳳宮管理規範不足,惟總幹事本具有監督管理員工之責,已如前述,更應落實審核三鳳宮財務狀況及監督出納之職責,補足規範缺失之處,以避免員工失職或損害三鳳宮的利益,尚不得據此脫免其罪責。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三鳳宮內之派系糾葛,才被拖下水,且丁○○對金錢流向有所隱瞞,本件如果有人知情,也應該是丁○○擔任三鳳宮常務董事的哥哥鄭健村云云,惟丁○○侵占三鳳宮公款一事屬實,其侵占犯行既已完成,則事後是否隱瞞金錢流向,用途為何,已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至其是否推諉責任、其胞兄是否知情、被告是否因派系糾葛而被拖下水,均屬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證。況被告於94年7月間知悉此節,竟違背報告義務而有背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辯護人所執辯詞,亦不足憑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另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於三鳳宮擔任會計兼出納數十年,自88年7月1日起負擔任總幹事迄96年7月16日退休為止,與三鳳宮有一定信任關係,亦頗受信賴,且負有員工管理及審核公事之職責,應確實審核三鳳宮之財務狀況,竟罔顧三鳳宮之利益,明知三鳳宮之每月現金結存金額過大,且掌管現金之出納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竟違背其應盡之義務,自94年7月間知悉時起至96年7月16日退休時止,均未舉發報告上級處理,防免侵占情事繼續發生,反而容任不適任之丁○○繼續擔任出納,保管三鳳宮之現金,使其有機可乘侵占三鳳宮之公款高達575萬8,655元,致三鳳宮受有鉅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亦即,該條項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準,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二四)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7月間知悉丁○○侵占三鳳宮公款之不法行為,已侵害三鳳宮之利益,而未將此事報告上級處理,容任不適任之人繼續擔任掌管現金之出納一職,違背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於斯時犯罪即已成立,其至96年7月16日退休時止猶未舉發,僅係狀態繼續而已,仍應以94年7月為本案犯罪時間。是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三鳳宮90年至92年每月現金結存金額。
┌───────────┬───────────┬───────────┐│編號一:90年1月至12月│編號二:91年1月至12月│編號三:92年1月至12月│├────┬──────┼────┬──────┼────┬──────┤│時間│借方-本月現│時間│借方-本月現│時間│借方-本月現│││金結存(新臺││金結存(新臺││金結存(新臺│││幣)││幣)││幣)│├────┼──────┼────┼──────┼────┼──────┤│90年1月│86萬4116元│91年1月│26萬2803元│92年1月│101萬5910元│├────┼──────┼────┼──────┼────┼──────┤│90年2月│40萬5000元│91年2月│78萬0115元│92年2月│26萬2515元│├────┼──────┼────┼──────┼────┼──────┤│90年3月│56萬0944元│91年3月│48萬8413元│92年3月│37萬8132元│├────┼──────┼────┼──────┼────┼──────┤│90年4月│2萬9936元│91年4月│57萬3159元│92年4月│17萬0408元│├────┼──────┼────┼──────┼────┼──────┤│90年5月│21萬5097元│91年5月│14萬2011元│92年5月│11萬0449元│├────┼──────┼────┼──────┼────┼──────┤│90年6月│33萬0873元│91年6月│27萬7394元│92年6月│25萬5471元│├────┼──────┼────┼──────┼────┼──────┤│90年7月│24萬4160元│91年7月│11萬6161元│92年7月│50萬5399元│├────┼──────┼────┼──────┼────┼──────┤│90年8月│23萬5257元│91年8月│13萬1178元│92年8月│44萬4802元│├────┼──────┼────┼──────┼────┼──────┤│90年9月│20萬6573元│91年9月│34萬0024元│92年9月│8萬8132元│├────┼──────┼────┼──────┼────┼──────┤│90年10月│31萬4183元│91年10月│27萬4058元│92年10月│20萬5750元│├────┼──────┼────┼──────┼────┼──────┤│90年11月│26萬2461元│91年11月│21萬8156元│92年11月│21萬4364元│├────┼──────┼────┼──────┼────┼──────┤│90年12月│34萬4159元│91年12月│29萬4817元│92年12月│47萬9566元│└────┴──────┴────┴──────┴────┴──────┘附表二:三鳳宮93年至96年每月現金結存金額。
┌───────────┬───────────┬───────────┐│編號一:93年1月至12月│編號二:94年1月至12月│編號三:95年1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時間│借方-本月現│時間│借方-本月現│時間│借方-本月現│││金結存(新臺││金結存(新臺││金結存(新臺│││幣)││幣)││幣)│├────┼──────┼────┼──────┼────┼──────┤│93年1月│226萬6470元│94年1月│87萬2390元│95年1月│587萬6920元│├────┼──────┼────┼──────┼────┼──────┤│93年2月│65萬0018元│94年2月│131萬2195元│95年2月│221萬2843元│├────┼──────┼────┼──────┼────┼──────┤│93年3月│44萬8985元│94年3月│77萬7415元│95年3月│211萬6398元│├────┼──────┼────┼──────┼────┼──────┤│93年4月│32萬3109元│94年4月│93萬6950元│95年4月│227萬0436元│├────┼──────┼────┼──────┼────┼──────┤│93年5月│28萬8137元│94年5月│90萬5481元│95年5月│244萬3850元│├────┼──────┼────┼──────┼────┼──────┤│93年6月│48萬4061元│94年6月│92萬1198元│95年6月│267萬3362元│├────┴──────┤│││││丁○○開始侵占公款│││││├────┬──────┼────┼──────┼────┼──────┤│93年7月│54萬9638元│94年7月│125萬0463元│95年7月│281萬6259元│││├────┴──────┼────┴──────┤│││被告知悉丁○○侵占犯行││├────┼──────┼────┬──────┼────┬──────┤│93年8月│58萬1452元│94年8月│118萬6895元│95年8月│304萬0914元│├────┼──────┼────┼──────┼────┼──────┤│93年9月│68萬3057元│94年9月│119萬5612元│95年9月│347萬2735元│├────┼──────┼────┼──────┼────┼──────┤│93年10月│93萬9993元│94年10月│129萬4385元│95年10月│782萬3917元│├────┼──────┼────┼──────┼────┼──────┤│93年11月│79萬7269元│94年11月│141萬4053元│95年11月│673萬6870元│├────┼──────┼────┼──────┼────┼──────┤│93年12月│69萬2663元│94年12月│185萬7336元│95年12月│402萬3548元│├────┼──────┼────┼──────┼────┼──────┤│││││96年1月│425萬4687元│├────┼──────┼────┼──────┼────┼──────┤│││││96年2月│510萬6223元│├────┼──────┼────┼──────┼────┼──────┤│││││96年3月│450萬5860元│├────┼──────┼────┼──────┼────┼──────┤│││││96年4月│480萬0409元│├────┼──────┼────┼──────┼────┼──────┤│││││96年5月│508萬5279元│├────┼──────┼────┼──────┼────┼──────┤│││││96年6月│589萬4661元│├────┼──────┼────┼──────┼────┼──────┤│││││96年7月│564萬5214元│├────┼──────┼────┼──────┼────┼──────┤│││││96年8月│567萬5522元│├────┼──────┼────┼──────┼────┼──────┤│││││96年9月│550萬3850元│├────┼──────┼────┼──────┼────┼──────┤│││││96年10月│569萬3522元│├────┼──────┼────┼──────┼────┼──────┤│││││96年11月│12萬0599元│├────┼──────┼────┼──────┼────┼──────┤│││││96年12月│55萬0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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