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庚○○
己○○戊○○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戊○○、丙○○、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元,並與被告己○○連帶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丙○○、乙○○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與被告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己○○及乙○○3人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害人 王俊仁 出面協調被告庚○○與第三人 龔振豪 間之感情糾紛,本相約於民國97年3月3日21時許進行談判,惟因未指明時間地點,被告庚○○因而記恨在心。詎被告庚○○、己○○、戊○○、丙○○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均應知悉由10餘人分別持西瓜刀、鐵棒、機車大鎖或安全帽等物品朝他人頭部、胸部等處毆打,將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猶共同基於縱使王俊仁遭毆打致死,亦不違反 渠等 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以電話約出王俊仁,嗣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遊藝場」前,由被告戊○○出拳毆打王俊仁,被告丙○○則以徒手與其他機車騎士分持西瓜刀、鐵棒、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兇器共同毆打王俊仁,另被告 李俊億 、丁○○則分別基於幫助前開被告殺人之犯意,由被告乙○○在現場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準備接收在附近路口放哨之不詳男子告知有無警察或警車接近之訊息,俾以隨時向在場下手行兇之人示警,被告丁○○則另負責接應被告丙○○逃逸,直至王俊仁傷重倒地後,眾人方始逃離現場。惟被告丙○○由被告丁○○騎乘機車載離現場約30公尺處時,因發現有人將王俊仁扶上計程車準備送醫,竟指示被告丁○○騎車折返至該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被告丙○○單獨下車,並持水果刀逕行進入該計程車內刺殺王俊仁右手臂3刀,致使王俊仁受有多重銳器傷而大量出血,嗣於同年3月4日凌晨2時5分許不治死亡。又被告庚○○等人前揭犯行先後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在案。準此,原告係王俊仁之母,為此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9萬2000元及醫療費4萬2677元,且受有以每月
1萬8848元、扶養人數6人計算,15個月扶養費合計4萬7120元之損害,精神上亦因此痛苦不堪,遂併予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88萬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庚○○辯稱:伊並無出手傷害或殺害王俊仁,伊於案
發當日是叫被告戊○○教訓龔振豪,但被告戊○○誤認王俊仁係龔振豪,教訓錯人,伊從頭到尾沒有叫被告丙○○殺王俊仁等語。被告己○○則辯以:伊於事發當時雖有到場,但自始至終均未下車,自無須負責等語。被告戊○○、丙○○則以:其等無殺人意圖,僅願就傷害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戊○○另辯稱:案發當日係接獲被告庚○○電話告知要教訓龔振豪,並因誤認王俊仁是龔振豪而打錯人,伊雖有出手打王俊仁,但無殺人故意,伊只認識被告乙○○、丙○○、丁○○,在瑞豐夜市聚集之其他人伊均不認識,也不是伊找來的等語;至被告丙○○則另辯以:伊雖有參與毆打王俊仁,但係基於一時氣憤想教訓他,並無殺人故意,伊因被告丁○○說有人在後面追,才生氣返回刺王俊仁3刀,第1刀往下刺,是要刺王俊仁的腳,王俊仁反抗要抓刀子,伊緊張不知刺到何部位,因怕刀子被奪去,才又刺2刀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於事發時雖有在場,但未參與犯行等語。被告丁○○則以:伊當天只是負責載人前往現場,並無動手,自無須負責賠償,又打完後伊有載被告丙○○離開,旋又依被告丙○○指示返回現場,將機車停在欲載王俊仁就醫之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被告丙○○即自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水果刀下車刺殺王俊仁,但伊均未動手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被告庚○○、己○○、戊○○、丙○○、乙○○及丁○
○對於原告確有因王俊仁受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2000元及醫療費4萬2677元一節均不爭執。另庚○○、己○○、戊○○、丙○○及丁○○針對原告主張其現時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據此請求15個月扶養費4萬71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乙○○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王俊仁前於97年3月3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酷酷龍遊藝場」前,確有遭多名機車騎士分別持鐵棒、西瓜刀、機車大鎖及安全帽等物品共同毆打攻擊,並因此受有多處傷害。
⑵被告戊○○、丙○○均有以徒手方式與上述機車騎士共
同毆擊王俊仁。又被告丙○○事後原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載離現場, 惟旋 即指示被告丁○○折返至王俊仁所搭乘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被告丙○○單獨下車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該計程車後座,再行刺擊王俊仁右手臂3刀。
⑶王俊仁事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
急救後,仍因上開多重銳器傷致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2時5分許不治死亡。
⑷原告係王俊仁之母,確因王俊仁前述遭人毆擊受傷死亡
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2000元及醫療費4萬2677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時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育有6名子女(包括王俊仁)可資分擔扶養義務。另依內政部96簡易生命表記載女性平均餘命81.72歲計算,原告自前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算,尚有餘命15個月。
⑸被告等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戊○○、丙○○3人均犯共同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3年及12年;被告乙○○、丁○○均犯幫助殺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及6年6月;被告己○○則犯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以下均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實施原告所指共同殺害、幫助殺害或
共同傷害王俊仁之犯行?⑵如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分別實施原告所指共同殺害、幫助殺害
或共同傷害王俊仁之犯行?⑴被告庚○○、戊○○及丙○○部分:
⒈王俊仁於97年3月3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酷酷龍遊藝場」前,遭被告戊○○、丙○○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機車騎士共計10多人共同毆打,因此受有①右上肩至右肩一砍切傷21公分長,由左下至右上,距足跟130至145公分高,深約3公分,至右上背肌肉層,造成右後第4、第5肋間軟組織出血(但未入右肋膜腔),右上另有8公分拖刀痕於右肩;②右背部肩胛骨外側砍切傷一處,6公分長,右上左下斜行,距足跟120至125公分高,深至肌肉層,未入右肋膜腔,右左側各有一道5公分、2公分拖刀痕;③腰部正中微偏右砍切傷一處,右上左下斜行距足跟100至105公分高,深至肌肉層;④左膝下方砍切傷1處,8分分長,略呈水平走向,距足跟41公分高,深入底下軟組織,造成髕骨韌帶斷離,髕骨浮動;⑤右臉顴部鈍挫傷1處,4×2公分,距足跟159公分高;⑥頭皮頂枕部正中處挫裂傷2處,各長2.5及2公分,距足跟158至162公分高;⑥兩下肢數處小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丙○○事後由被告丁○○騎乘機車載離現場約30公尺處,旋又指示被告丁○○折返至該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隨後下車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該計程車後座,再行刺擊王俊仁之右手臂3刀,致王俊仁受有①右上臂內側穿刺傷
1處、2公分長、寬約0.1公分、深至肌肉層,傷及肱動脈,造成軟組織血腫、出血;②右前臂尺側近肘處切割傷1處,長3公分,入肌肉層;③右掌背尺側近腕處淺切割傷1處,0.6公分長等防禦傷,嗣後王俊仁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急救,仍因上開多重銳器傷致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遂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2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各經證人 陳姿穎 、 陳益豐 及 林彥伸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綦詳情節(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100至129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939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39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相驗影卷第22至30、35至56、61至70及72頁),復為被告6人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⒉被告庚○○雖否認有要求被告戊○○找人毆打王俊仁
,且與被告戊○○均辯稱:渠等原意是要教訓龔振豪,因被告戊○○誤將王俊仁認作是龔振豪,才會教訓錯人云云。然參以被告庚○○於案發當日確有先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前往酷酷龍遊藝場教訓他人,且被告戊○○亦為此召請被告乙○○、丙○○到場等情,業為被告庚○○、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所是認在卷,復經被告丙○○、乙○○於該案各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再觀乎被告庚○○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供稱:案發當日晚間伊有先進去遊藝場找王俊仁,後來2人在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車窗邊聊天,他(即王俊仁)站沒30秒,一下子就被打了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154至155頁),又佐以被告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均 自承渠 2人在案發前並不認識王俊仁或龔振豪等語在卷,且依被告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更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庚○○坐在車上,要伊進入遊藝場內認人,但沒有說要認誰,看有沒有認識的,而伊出來後則向被告庚○○表示裡面伊不認識,又伊係第一個上前毆打王俊仁之人,之後被告丙○○及其他人才打王俊仁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185、200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白色休旅車開走後,被告戊○○就帶頭衝過去,其他人也跟著衝過去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8974號影卷第21頁)交參以觀,倘被告庚○○於案發當日所欲教訓之對象係龔振豪、而非王俊仁,則被告戊○○事前既已向被告庚○○明確告知遊藝場內沒有認識的人等語,衡情當由被告庚○○自行進入遊藝場察看,或另以其他方式確認龔振豪當時是否果在遊藝場內,方能遂行其原本欲教訓龔振豪之目的,實無可能任由被告戊○○等人隨機攻擊在場之不特定人。復佐以被告庚○○於案發之際雖在車內,惟其是時既已發現王俊仁遭被告黃志強等人共同毆打,苟 若渠 等確有誤認攻擊對象之情事,被告庚○○自應立即下車勸阻說明,藉以避免肇生無謂事端,實無任憑王俊仁在場遭被告戊○○率眾毆打而逕自駕車離去之理。故綜此堪認被告庚○○事前確有明確指示被告戊○○率眾攻擊王俊仁無訛,是渠2人前揭所辯云云,俱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⒊又被告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承召請被
告丙○○、乙○○前往案發地點欲毆打被告庚○○指定之人,然堅詞否認另有邀同其餘10餘名機車騎士共同毆打王俊仁云云。惟本院參諸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他姐姐(即被告己○○)有事,邀伊前往瑞豐夜市會合,伊抵達該夜市後,看到被告戊○○及其女友,後來有10幾台機車來找被告戊○○,他們在那邊講話等情明確(參見97年度偵字第8780號影卷第57頁)。且佐以上述10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機車騎士既有分別攜帶鐵棒、西瓜刀等兇器到場,隨後更與被告戊○○、丙○○共同參與毆打王俊仁之過程,適可推知縱令渠等最初並非由被告戊○○主動邀集到場,惟於案發前亦有與被告戊○○參與謀議、繼而共同實施攻擊王俊仁之舉甚明,是被告戊○○猶以前揭辯詞試圖減免自身責任,仍無可採。
⒋其次,被告戊○○、丙○○雖坦認有以徒手方式毆打
王俊仁之情不諱,但堅稱渠2人並無殺害王俊仁之故意云云。惟參以王俊仁係單獨1人遭被告戊○○、胡博閔及10餘名機車騎士共同猛烈、密集地毆打,且其中尚有不詳人士手持西瓜刀、鐵棍、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刀械或鈍器用以攻擊王俊仁等情,各據證人林彥伸、陳姿穎、陳益豐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證綦詳(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260號影卷第45、48及50頁),此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雙方實力對抗情形顯屬懸殊,是縱令被告戊○○、丙○○是時並未持任何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用以攻擊王俊仁,然承上所述,被告庚○○既為本件首謀計劃、並指示被告戊○○邀集他人共同行兇之人,而被告戊○○非僅負責召集及首先帶領他人攻擊王俊仁,更與被告丙○○全程參與下手毆打王俊仁之過程,是其3人對於案發現場確有人手持安全帽、大鎖、西瓜刀、鐵棍等物品共同行兇等情,自難空言諉為不知。另 佐以渠 等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倘由10餘名成年男子分持前揭刀械物品逕以上述方式猛烈攻擊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受毆之王俊仁死亡一節,自均有所預見,且縱令王俊仁事後果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庚○○及戊○○彼此間,與被告戊○○、丙○○及其他10餘名機車騎士間分別具有共同殺害王俊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進而推由被告戊○○、丙○○與其餘人等負責下手實施殺害王俊仁之行為,至為明灼,尚不得徒以被告戊○○、丙○○是時並未手持前揭物品用以攻擊王俊仁,即遽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丙○○與他人共同毆打王俊仁後,雖由被
告丁○○騎乘機車載離現場,惟旋又指示被告丁○○載其折返至該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被告丙○○單獨下車後,逕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該計程車後座,刺殺在該計程車後座之王俊仁右手臂3刀,致王俊仁受有①右上臂內側穿刺傷1處、2公分長、寬約0.1公分、深至肌肉層,傷及肱動脈,造成軟組織血腫、出血;②右前臂尺側近肘處切割傷1處,長3公分,入肌肉層;③右掌背尺側近腕處淺切割傷1處,0.6公分長等防禦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丙○○就此節雖辯稱:伊因被告丁○○說有人在後面追,才生氣返回刺王俊仁3刀,第1刀往下刺,是要刺王俊仁的腳,王俊仁反抗要抓刀子,伊緊張不知刺到何部位,因怕刀子被奪去,才又刺2刀云云。惟參酌王俊仁是時既因遭人攻擊而生命垂危,無論本人或身旁友人均意在儘速將其送醫急救,當無暇另行追逐被告胡博閔之理。況縱使有人在後追趕,則被告丙○○趁隙逃逸猶恐不及,且其苟若有意阻止他人追趕,亦應直接攻擊該追趕之人,實無再行返回上述計程車內逕以水果刀刺擊王俊仁之理,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院審諸被告胡博閔既為全程參與共同毆打王俊仁之人,是其對於王俊仁當時業因受傷嚴重而無力反擊之情,理應知之甚明,故其再次折返進入計程車內以水果刀刺殺王俊仁
3刀,所刺擊部位雖非一般人熟知之頭、頸、胸、腹等致命部位,但已刺中王俊仁右上臂內側而造成穿刺傷1處、2公分長、寬約0.1公分、深至肌肉層,傷及肱動脈,造成軟組織血腫、出血,且肱動脈為供給整個上肢的最重要動脈來源,如受傷破損,血液將隨心臟搏動而噴出,如不立即處理止血,血液將迅速流失,最後造成低血壓而休克死亡;又單以右上臂內側的穿刺傷,如未立即處理止血補充體液,就可造成死亡之可能性等情,茲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939號函文1份可考(參見刑事二審影卷㈢第90頁)。再佐以此等傷害倘若合併王俊仁第一次遭眾人共同毆打所受傷勢,客觀上將更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此情亦應為被告丙○○所得預見,是其猶執意為之,自可認係接續上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實施之殺人行為,是空言辯稱此舉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⑵被告丁○○部分:
⒈本件固據被告丁○○辯稱:伊並無實施任何傷害或殺
害王俊仁之舉云云。然參以被告丁○○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承: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丙○○先以機車載其前往瑞豐夜市與被告戊○○等人會合後,同赴酷酷龍遊藝場前,又折回瑞豐夜市,再同至該遊藝場,由其他人下手行兇等語在卷(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52至55頁),則本院審諸被告丁○○既有全程見聞被告戊○○、丙○○與其餘人等事前集合準備及事中共同毆打王俊仁之過程,故其對於共同攻擊毆打王俊仁之人多達十餘人,且其中更有部分人等手持安全帽、大鎖、西瓜刀及鐵棍作為攻擊武器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丁○○同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由10餘名成年男子分持前揭刀械物品逕以前揭方式猛烈攻擊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受毆之王俊仁死亡之情,同屬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其猶同意為此接應被告丙○○之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
⒉至被告丁○○雖於被告丙○○與戊○○等人共同行兇
後,方始騎乘機車載被告丙○○離開現場,然承前所述,被告丁○○最初係由被告丙○○騎機車載至現場,惟被告丁○○既未參與下手行兇,又無分擔其他任務,只負責將被告丙○○載離現場,衡諸常情,若非渠2人事前已有合意約定推由被告丁○○負責在場騎車接應,被告丙○○自無邀同被告丁○○偕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必要,且被告丁○○亦無須全程均與被告胡博閔共乘同部機車,顯見被告丁○○、丙○○彼此間有關接應離去之意思聯絡,並非在被告丙○○實施毆打王俊仁犯行之後方始突然產生,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丁○○事前既同意騎乘機車在旁接應被告丙○○逃離現場,並於被告丙○○下車行兇時乘坐在機車上準備接應,俾使被告丙○○得以隨時逃逸,藉此降低恐因逃離不及而遭警查緝之風險,此舉已對被告胡博閔提供下手行兇之精神上助力,使被告丙○○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放膽參與行兇,是其此部分所為實已該當幫助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再者,被告丁○○於被告丙○○參與共同毆打王俊仁
後將之載離現場,惟旋又依被告丙○○指示折返至王俊仁所乘坐之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被告丙○○下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該計程車後座,再行刺殺王俊仁右手臂3刀之事實,業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核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被告丙○○與伊離開現場30餘公尺後,被告丙○○指示伊返回現場,向其他人說沒有你們的事,隨即上現場之一部計程車刺殺王俊仁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8974號影卷第
7至8頁),及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跟在機車群後面,但是被告丙○○一直叫我騎回頭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91頁),足見被告丁○○確係依被告丙○○指示而再次折返王俊仁第二次遭攻擊之現場。至被告丙○○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伊未告訴被告丁○○要下車去刺殺王俊仁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162頁),惟觀乎被告丁○○當時確有看到被告丙○○拿刀子下車,且被告丙○○所持水果刀原係藏放在機車龍頭鎖下方內側之置物箱等情,亦據被告丙○○在該次審判程序中結證屬實(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148頁),故被告丙○○下車後,尚須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方能取出上述水果刀,則被告丁○○既已發現被告丙○○此一取刀行兇之過程,猶仍停留在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再次等待接應被告丙○○於持刀刺殺王俊仁後始行離開現場,則其此舉顯係基於其原先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再為此一幫助行為之情,應可認定。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被告乙○○部分:
⒈另被告乙○○迭以:伊於事發時雖有在場,但未參與
犯行等語置辯。然參以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業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當日21時許係應被告黃志強之邀前往瑞豐夜市會合,到場時有一群人在那邊,後來在酷酷龍遊藝場前有看到被告戊○○、庚○○在交談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㈡第4、7頁),至其在該次審判程序雖否認被告戊○○有告知要打人云云,但依其前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被告戊○○與其姐即被告己○○通完電話後,就率領伊與其他機車騎士前往酷酷龍遊藝場,到場後被告戊○○與其姐夫即被告庚○○交談後,就告訴伊與其他機車騎士說要教訓一個人,且該人在遊藝場內等語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8780號影卷第33頁反面),顯見其先後所述已有不符,自難徒以其片面否認之詞為據。
⒉是本院參酌被告丁○○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
稱:被告乙○○知道要去打人等語,及被告戊○○於該案審判中亦證述:被告乙○○在渠等下手毆打王俊仁前,有過來問什麼事(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㈠第198頁),顯見被告乙○○前揭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黃志強等人要打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依卷附被告李俊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參見警三影卷第31頁反面)記載本件案發前後通話內容大致為:①21時45分29秒:某不詳男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走了,看到警察車來」,被告乙○○回答:「好」;②21時46分22秒:被告乙○○回撥該男子告稱:「那有」,該男子則回稱:「我看到2台,在我們7-11這條來回」。③21時56分7秒:被告乙○○、戊○○相約前往「天祥民族」見面等內容交參以觀,並參酌被告李俊毅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乃自承案發前伊係搭乘第三人 王忠聖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著一群機車先後前往瑞豐夜市及酷酷龍遊藝場,抵達後有看到在打架,又伊於王俊仁遭圍毆攻擊之時,坐在該車內,直至機車群騎走後,才與王忠聖開車離開等語在卷(參見刑事一審影卷㈡第8至9頁),則參酌案發現場是時既有10餘人在大庭廣眾之下圍毆王俊仁,在場見聞之民眾即可能旋即報警處理,而警車何時會到以及從何路線抵達現場等情均無法確定,則被告庚○○、戊○○等人既已謀議以多人圍毆及持刀、棍之方式欲殺害王俊仁,為避免渠等當場或於逃逸途中為警圍捕,遂另行指派部分共犯在附近主要路口察看或通報警車巡邏動態,自與常情無悖。再被告戊○○、丙○○與其他機車騎士既參與下手圍毆攻擊,衡情當無暇接聽行動電話,故須由特定之人在現場接受其餘放哨之人以電話示警後,再即時告知現場共犯。是依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該負責放哨之不詳男子乃係以電話通知被告李俊毅附近有警車來回,至被告乙○○雖未參與毆打王俊仁之過程,然其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戊○○等人欲以前揭方式攻擊王俊仁,則其對於被告戊○○等人有殺害王俊仁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乙○○既於其餘人等毆打王俊仁之過程中,負責在案發現場附近接受上述放哨之人以電話通知,俾以即時向現場負責下手行兇之人示警,顯見其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為被告戊○○等人在旁示警而實施幫助殺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被告己○○部分:
⒈查被告己○○前於97年3月3日21時39分許,曾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第三人 洪玉真 詢問王俊仁在何處,並經洪玉真告知王俊仁在酷酷龍遊藝場等情,業經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10頁),且與證人洪玉真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參見警三影卷第9頁反面),並有洪玉真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97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採認。至被告庚○○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己○○幫伊撥電話給洪玉真後,就由伊與洪玉真對話云云,惟此情顯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自承:案發當日21時許伊先打電話給王俊仁,但王俊仁都沒有聽電話,於是被告己○○就撥打綽號「小罐」(即 洪玉貞 )的行動電話,問「小罐」有無看見王俊仁,「小罐」即告知王俊仁在酷酷龍遊藝場等語不符(參見警㈡影卷第1頁反面)。至證人洪玉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亦改稱:97年3月3日晚上9點多,伊接到電話就是被告庚○○的聲音,所以我確定是被告庚○○打電話給我的,他只是問我有沒有看到王俊仁云云(參見刑事二審影卷㈢第166至167頁),然該證人此部分陳述內容既核與其警詢所述內容迥異,且與上揭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洪玉真與被告黃榮吉此部分事後翻異之詞俱屬臨訟迴護被告己○○而為虛偽陳述,均不足採信。
⒉其次,茲依被告己○○與主要被告庚○○、戊○○間
各係夫妻及姐弟關係,及其係於案發當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洪玉真詢問王俊仁身在何處一事,核與王俊仁遭被告戊○○、丙○○率眾攻擊時間相距不過10餘分鐘,再佐以被告庚○○既於案發當日晚間6至7時間聯絡被告戊○○找人要教訓王俊仁後,被告黃志強即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續於當日20時2分12秒、20時4分13秒、20時22分56秒及20時35分21秒,與被告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而被告己○○是時既均與被告庚○○同在渠等住處或被告庚○○所駕駛之休旅車上,其間被告庚○○更曾2度下車進入酷酷龍遊藝場內找尋王俊仁等情交參以觀,被告己○○事前自應知悉被告庚○○聯絡被告戊○○糾集他人到場毆打王俊仁之情甚稔,是其所辯全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然而本院審諸被告己○○雖已知悉被告庚○○、戊○○欲糾眾毆打王俊仁,但綜觀其除代替被告庚○○以電話向洪玉真詢問王俊仁所在地外,要非直接負責聯繫接洽之人,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事前已然知悉被告戊○○所邀集人數為何及有無攜帶前開兇器等情事,自難遽認其與被告庚○○、戊○○間果有共犯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意聯絡範圍應僅止於成立共同傷害犯行,自僅與其他共犯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⑸綜上所述,被告庚○○等6人前揭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係犯共同殺人既遂罪,被告丁○○、乙○○各係犯幫助殺人既遂罪,及被告己○○係犯共同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如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為何?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及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王俊仁受毆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2000元及醫療費4萬2677元一節,業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扶養費用部分: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王俊仁之母,又育有6名子女(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自有對王俊仁請求6分之1扶養費用之權利。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
3月4日王俊仁死亡時已年滿79歲,並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再參以其名下並無其他積極財產,有卷附財產資料明細1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可認定。此外,依卷附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女性平均餘命為81.72歲(參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算尚有餘命15個月,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8元(參見附民卷第16頁)計算受扶養之費用,尚稱合理,且為被告庚○○、己○○、戊○○、丙○○及丁○○所不爭執,本院遂認應以此一標準計算原告應受扶養費用數額,至被告乙○○空言主張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準此,依原告前揭請求數額及扶養人數計算,原告應可請求扶養費4萬7120元(1萬8848元×15月÷6人=4萬712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其次,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不包括被告己○○,詳後述)所實施前揭故意殺人及幫助殺人之不法犯行,致使原告老年痛失愛子,哀痛白髮,晚年亦將失所依恃,精神上之痛苦俱屬至深且鉅,且佐以被告等人案發迄今仍矢口否認有故意殺害王俊仁之行為,更始終未曾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或為適度之賠償,無異加深原告所承受之痛苦折磨。再佐以原告名下並無積極財產,又被告庚○○、戊○○、丙○○、乙○○及丁○○等人各係國中或國小畢業(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除被告庚○○名下尚有汽車1部(原有不動產已遭拍賣)外,其餘被告均無積極財產(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本院經核上情,乃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150萬元要屬適當,且此一數額亦為被告庚○○、戊○○、丙○○及丁○○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被告乙○○空言主張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亦無足採。
⑵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庚○○、戊○○、丙○○係犯共同殺人既遂罪,被告丁○○、乙○○各係犯幫助殺人既遂罪,俱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黃志強、丙○○、丁○○及乙○○等人連帶給付其所受殯葬費用29萬2000元、醫療費4萬2677元、扶養費用4萬712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8萬1797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己○○上揭所為僅與被告庚○○、戊○○間成立共同傷害罪,要與其餘被告所涉殺人罪或幫助殺人罪間不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所實施共同傷害行為雖使王俊仁身體受傷而有支出醫藥費之必要,惟與王俊仁死亡結果間尚不生任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應僅就其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損害、即原告所請求醫療費4萬2677元部分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己○○就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殯葬費用29萬2000元、扶養費4萬712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3萬9120元)係因王俊仁死亡始受有此部分損害,又此一損害結果客觀上既非被告己○○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黃雲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⑶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11月24日經審判長當庭交予被告等人收受在案(參見附民卷第305號卷第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款項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庚○○、戊○○、丙○○、乙○○及丁○○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120元,及與被告己○○連帶給付4萬2677元,並均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