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9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十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802建號、873建號、874建號之建物(下稱甲標不動產),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之50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330建號建物(下稱乙標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甲標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申報實際抵押債權額本金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 李銀謀 ,申報實際抵押債權額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又乙標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申報實際抵押債權額本金為零;另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第三人李銀謀,申報實際抵押債權額本金依序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均經上開抵押權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銀謀間就上開甲標及乙標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額達六百萬元,有不實之重大嫌疑,就彼等間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時點及相對人係中校軍訓教官等情觀之,至為明顯。又系爭甲、乙兩標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其市價依序為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及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共計五百十七萬八千元,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上開抵押債權本息或違約金後,雖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伊之普通債權,惟扣除華南商業銀行之實際債權餘額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後,如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銀謀間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額共計六百萬元部分全數予以剔除後,則伊顯有受償之可能。又伊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銀謀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若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則伊即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伊亦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得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之法理,若遽予撤銷查封則顯非適當。爰對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二五號所為駁回其上開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O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前開甲標及乙標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送請宸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為其市價依序分別為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及二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共計五百十七萬八千元(見原執行法院㈠卷一O六頁至一一六頁之鑑定報告書)。然甲標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三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申報實際債權本金餘額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見原執行法院該銀行參與分配卷內);另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第三人李銀謀,申報實際債權額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執行法院李銀謀參與分配卷內),加上預估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後,其優先債權額本金共為三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元。又乙標不動產部分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申報實際債權額為零(見原執行法院該銀行參與分配卷內),另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第三人李銀謀,申報實際債權額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見原執行法院李銀謀參與分配卷內),加上預估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其優先債權額本金共為三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綜上,甲標及乙標不動產之優先債權額本金(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均已超過上開鑑定市價,足見甲標及乙標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皆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欠之抵押債務,而抗告人又僅係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顯已無拍賣實益。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銀謀間所設定前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總金額達六百萬元,有不實之重大嫌疑云云。惟經核係屬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原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足見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
㈢雖抗告人另主張在伊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李謀銀 進行民、刑
事訴訟程序中,請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得變更或展延執行期日之法理,若遽予撤銷查封則顯非適當云云。惟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強制執行其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查封其服飾。至於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經核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上開要件不合,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足見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以桃院永九十七
司執宙字第一九九二五號函將甲標及乙標不動產有上開無拍賣實益之情形通知抗告人,並限期於七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辦理即撤銷查封,將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發還相對人即債務人。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執行法院㈡卷八六頁至九一頁),雖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暨聲請狀,惟抗告人僅泛言主張前開聲明異議之事由,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證明上開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見原執行法院㈡卷九一頁至九二頁)。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所為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之處分,應屬有據(見原執行法院㈡卷九四頁至九五頁)。
㈤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