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91、3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2包後(合計淨重0.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循線於96年8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至甲○○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下稱 皓東路 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戊○○、丁○○、己○○、丙○○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丁○○、己○○、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戊○○、丁○○、己○○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證人丙○○經他案通緝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部分,均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適用餘地,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乙○○、戊○○、丁○○、己○○、丙○○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戊○○、丁○○、己○○、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3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31、45、180、191、255、259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大麻非其所有,其未居住於事實欄所示處所,證人己○○係受丙○○指使誣陷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2包後,嗣警循線於前揭時間至被告皓東路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2包一節,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其一同居住在皓東路處所,被告認其為乾妹妹,現場扣得之大麻是被告的,因為該毒品係置放在被告平常放東西的黑色袋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140、14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查獲前幾天有去皓東路處所分租房子,證人己○○也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住處在皓東路處所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28頁),足見被告確曾居住於為警查獲大麻之皓東路處所。又扣案不明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於96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240號鑑定書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0.38公克)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院)96年度少調字第806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2包扣案可佐。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4張、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下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3至54頁、警卷二第52至54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有無住在前揭皓東路處所一節,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居住在皓東路處所云云(見警卷一第10頁)。後則稱:其常去皓東路處所找朋友云云(見警卷一第2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在查獲前幾天有去皓東路處所分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惟證人己○○、丙○○均明確證述被告居住於該處所,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本案查獲前幾天分租該處而居住之情,是本案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自係其於該處租賃居住期間所持有無疑,被告前否認居住於該處,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2.而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於96年8月1日下午2時12分起至45分許止,至證人丙○○高雄市○○區○○路○○○巷1之5號2樓住處(下稱建工路處所)實施搜索後,經證人丙○○告知被告處所,旋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皓東路處所搜索,而證人己○○遭搜索時,隨即將內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之黑色包包丟往屋外遮陽棚上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影本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53頁、本院卷第183頁),足見員警係搜索證人丙○○前揭建工路處所後,3小時之短時內,旋至被告皓東路處所實施搜索,時間短促,證人丙○○如何與證人己○○串證誣陷被告?且苟證人己○○係受證人丙○○指示誣陷被告,必事先知悉員警欲上門查緝犯罪,自當將相關毒品顯示在外以促員警查緝,且速逃離現場避免自身施用毒品犯行亦遭查緝,豈會於員警入門搜索時,竟將內裝有大麻毒品之包包往屋外丟棄,意圖不為員警察覺,而有企圖掩飾犯行之舉,亦未逃離現場,而致己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詳後述)?足徵證人己○○斯時確不知員警欲上門查緝犯罪,自難認證人己○○有何受證人丙○○指使誣陷被告之情。復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當日被警察抓到即回警局製作筆錄,期間並無接觸其他人,其在警局所製作筆錄均依照其看到、聽到、所知道之事情去講,不是別人叫其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證人己○○遭查緝後,旋製作筆錄,並無他人介入教唆偽證之可能,益見證人己○○確係以親身經驗見聞而為證述,並未受證人丙○○指使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3.又證人己○○於該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高雄少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高雄少院96年度少調字第
806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證人己○○該次遭查獲之犯行已受處罰,自無再栽贓被告之動機。況酌以證人己○○係被告之乾妹妹,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0頁、偵卷一第4頁),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其等間情誼非疏,更見證人己○○將前揭裝有大麻之黑色包包丟棄,實係為掩飾被告犯行之舉,苟非確遭警查獲該毒品存在,證人己○○原無意使被告犯行揭露,是證人己○○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雖證人己○○就是否認識丙○○,前後供述不一,然主要被告持有毒品之方式、地點之基本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部分證詞亦核與證人丙○○、被告相符,並有前揭毒品扣案為佐,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則其陳述前揭非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惟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其所持有大麻僅0.38公克,數量非鉅,惟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2包,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包裝袋2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至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毒品買家約定交易毒品地點,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於95年6月初起至96年2月初止之期間,在高雄縣○○鄉○○路、鳳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及鳳松村慈暉新村某處等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約18次販賣海洛因1包予乙○○;又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乙○○;再於96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松村之慈暉新村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乙○○。復於96年7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旁,以1,
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乙○○。
(二)於96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在丙○○建工路處所,以7,5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又於96年7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皓東路處所,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
(三)分別於96年7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旁之界揚超商前,均以1,000元之代價,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
(四)於96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12次販賣海洛因1包予戊○○。再於96年7月底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某大廈前之停車場,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戊○○。
(五)於96年7月底某日晚上11時許,在其皓東路處所內,委託不知情之己○○將海洛因1包帶往1樓交付不詳買家並收取現金1萬2,000元之代價;另於同年月底之某日晚上1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不詳買家,並讓該人賒欠2,000元之購毒對價。
(六)承上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者,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丙○○、 許雅琴 警詢及偵訊、乙○○、丁○○、戊○○、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因其叫警察報警抓證人丙○○,故證人丙○○挾怨報復叫證人許雅琴、乙○○、丁○○、戊○○、己○○等人誣陷其販賣毒品,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是證人丙○○的,其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其不認識證人丁○○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四)部分:
1.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是否為真實,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於96年2月初在鳳山市慈暉新村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總共購買過10幾20次海洛因,在鳳山市○○路麥當勞○○○鄉○○路麥當勞,另外一次在95年11月中在高雄市○○○路旁向被告以500元購得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254頁、第257至258頁);就公訴意旨一(四)部分是否為真實,證人戊○○固於偵訊時證稱:從96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2次,每次花500到1,000元,每次都打電話跟他約地方見面,有約過二聖路與凱旋路口的大廈停車場,那是7月份的事情,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惟證人乙○○、戊○○均僅泛言購毒之約略時間、地點、金額及次數,對各次詳細時間、交易地點、金額,均無法予以指明。雖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稱:於96年7月22日晚上11時40分,在鳳山市○○路麥當勞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偵卷一第257至258頁),有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時間、交易地點及金額,惟證人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一(一)、(四)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與其等(見本院卷第128、12
9、132、134頁),前後證述互有扞格,顯悖常情,已難盡信。
2.且被告於95年3月23日起迄至同年10月12日止,均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自無可能在公訴意旨一(一)所指95年6月初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期間內在外販賣毒品,是公訴意旨一(一)直指被告於95年6月初起至96年2月初止,在前揭各處販售毒品,自啟人疑竇。
3.又卷附證人乙○○及戊○○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6至67頁、第70至72頁),僅能證明其等似與被告間有以前揭電話通訊,蓋該通聯紀錄並未顯示通訊內容,手機亦有可能為他人持用,自未能證明其等各該通訊係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況被告亦否認有使用該電話與其等通訊,且該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 文志平 」而非被告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聲監字第3252號卷,第16頁),則前揭通聯紀錄是否為被告與證人乙○○及戊○○間之通訊,即有合理可疑,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自非可率以前揭通訊紀錄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欄一(一)、(四)所示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乙○○及戊○○前揭偵訊中證詞之真實性,承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乙○○及戊○○具瑕疵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本案查獲時,固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證人丙○○固亦證稱: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至其建工路住處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包,則係被告於查獲當日攜至其住處云云(見偵卷一第2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惟查:
⑴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證人丙○○建工路處所查獲一節,
業據證人丙○○自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56至58頁),足徵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證人丙○○實力管領支配之處所內,則是否果為被告所有,要非無疑。
⑵而證人即丙○○女友許雅琴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未看到
被告將附表編號三所示6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證人丙○○住處,亦不知被告有欠證人丙○○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則被告是否向證人丙○○借款5萬元,或攜帶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丙○○建工路處所,即有合理可疑,是證人丙○○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實,益見可疑。
⑶況證人丙○○亦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每包重量為1錢(即3.75公克),單價為7,000至7,500元之間(見偵卷一第5、27、28頁),參以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達21.92公克一節,有前揭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頁),倘上開毒品果如證人丙○○所指係屬被告所有,則依其總價約為4萬元至4萬4,000元之間,已足以抵償絕大部分之欠款,證人丙○○又何須於本案遭查獲當日,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傷害被告之方式向被告求償債款(詳後述)?是證人丙○○前揭指證,顯悖常情,而有推諉嫁禍之嫌。
⑷再質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遭證人丙○○妨害自由、
傷害後,被告之兄長 王宏仁 報警,員警循線營救被告逮捕證人丙○○而查悉其上揭犯行,並旋至證人丙○○前揭建工路處所實施搜索,始查獲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至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56至58頁、本院審訴卷第46至51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間顯有恩怨仇隙存在,且其前揭證詞亦與常情未符,是證人丙○○之證述,不無誣陷栽贓被告之可能。準此,自非可僅以證人丙○○單一指述,遽認附表三所示毒品為被告所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雖證人丙○○固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有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96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其建工路處所內交易,那次跟他買了1錢7,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他自己拿過來的,第2次在96年7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在被告皓東路處所內,其向被告買1錢7,
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會傳簡訊過來,內容是朋友有帶東西過來,問其要不要看,他有時也會打電話看其在不在家,說他要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5、27、28頁)。惟酌以證人丙○○係因被告因素,而為警查獲其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並在其建工路處所查獲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如前述,則證人丙○○不無可能因而挾怨報復、或掩飾己持有數量非微毒品犯行而誣陷被告,是證人丙○○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實,自非無疑。又證人丙○○履傳未到,且經另案通緝中,有送達證書3紙、報到單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2頁、第146至147頁、第160頁、第190頁),未能至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彈劾其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指述,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證人許雅琴固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其之前有聽證人丙○○說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亦有聽證人丙○○說過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惟證人許雅琴均係「聽聞」證人丙○○轉述前揭事實,並未親眼瞧見被告販毒,是其前揭證述均非陳述親身經歷之見聞,益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雖觀之卷附證人丙○○之手機簡訊,可見發信人為「漢仔」於96年7月28日晚間11時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有朋友至(應係「自」之誤載)遠方來好康報帶了十二盤水果一盤四萬六正喔」簡訊一則,有手機簡訊照片3張在卷可徵(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而被告固於偵訊時證稱:該簡訊係其所傳,水果是指安非他命,
1個4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6頁),證人丙○○固亦於偵訊時證稱:水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盤是一兩的意思(見偵卷一第43至44頁),惟其亦證稱:被告傳簡訊給我當天,其沒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僅於
7月31日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其看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而被告亦否認該簡訊為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見偵卷一第276頁),足徵該簡訊所示日期96年7月28日並未達成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相較證人丙○○前揭所指96年7月初被告販毒之事,係屬二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足以作為證人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證人丁○○固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有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跟被告約地點交易毒品。第1次於96年7月初下午3、4時許,在其住家附近大東醫院旁邊的界揚超市,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2次於96年7月中旬,在大東醫院旁的界揚超市,也是跟被告購得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其於96年7月間,有以打電話至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方式,2次各向被告購買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惟亦證稱: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觀之卷附證人丁○○之通聯紀錄(見警卷二第68至69頁),可見96年7月份之通聯紀錄,僅有96年7月12日、13日有與門號「0000000000」為通訊,並無96年7月初之通聯紀錄,則證人丁○○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6年7月12日之通聯紀錄可能要找被告問他在哪,聊天而已,不是買毒品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卷附前揭通聯紀錄,自非可佐證、補強證人丁○○前揭證述。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輔證證人丁○○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承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丁○○具瑕疵之片面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五)部分:證人己○○固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96年7月底,有幫被告送過2次毒品,送到皓東路處所一樓給他朋友,一次海洛因收1萬2,000元,一次是在96年7月份某日在皓東路處所門縫塞1包安非他命給被告朋友,被告有告知其說要收2,000元,但他的朋友說沒有錢,過兩天再給,其還是把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9、3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有幫被告送過2次毒品,一次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但忘記時間,送到皓東路處所門口,忘記有無收錢,毒品送給不認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137頁),足見證人己○○就被告託付其交付毒品之時間、對象、交易毒品重量,並無法明確指明。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己○○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承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己○○之片面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6包,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其他犯行,亦無其他證人、通訊監察譯文或任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乙○○、戊○○、丙○○、丁○○、己○○上揭不利於被告供述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證人乙○○、戊○○、丙○○、丁○○、己○○等人上揭片面、具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計淨重0.38公克,含包│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裝袋2只)│告沒收銷燬之。│├──┼──────────┼───────────┤│二│吸食器(含玻璃球)3│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同上│││含6小包)(驗前總淨││││重21.92公克,驗後總││││淨重21.916公克。)││├──┼──────────┼───────────┤│四│吸食器(含玻璃球)1│同上│││組││├──┼──────────┼───────────┤│五│電子磅秤1台│同上│├──┼──────────┼───────────┤│六│0號空夾鍊袋69個│同上│├──┼──────────┼───────────┤│七│銀色NOKIA行動電話1│同上│││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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