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100000)及其上同小段26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00)及其上同小段26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復於98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曾於民國82年3月10日以總價金1,780萬元,向訴外人建商(土地部分出賣人為 蔡天贊 ,建物部分出賣人為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4年12月20日建物興建完成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呂叔優 ,並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嗣因 呂淑優 於88年間出國留學,不適合將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於呂淑優名下,經被告同意,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名下。又因原告需用款項,乃於88年6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44萬元,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銀東高雄分行)借款,嗣還款後迄今尚未塗銷;詎被告於93年1月15日離家,並於同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彰銀松江分行)抵押借款700萬元,迄今尚有4,959,908元未為償還,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實際價值減損4,959,908元之損失。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委任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契約(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原告夫妻與被告在高雄之居所,於84年12月20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呂淑優,嗣88年間呂淑優出國留學,原告乃與呂叔優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贈與關係,原告另贈與呂淑優200萬元,並於88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改贈與被告,但因考量贈與稅問題,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88年
6月15日之抵押貸款,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需款使用,言明本金、利息債務均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於辦理抵押貸款後,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在990萬元額度內使用,嗣於90年4月17日原告返還被告存摺印章,因尚有借款未為清償,故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嗣因銀行重估房價、變更貸款額度為700萬元,且被告為方便計,申請變更承辦分行為彰銀松江分行,並非另就系爭房地再向彰銀松江分行抵押借貸。復於93年1月12日兩造間發生家暴事件,被告偕母離家,原告即未再向被告借調資金;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又被告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父親,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夫妻在高雄之居所。
㈡88年5月間,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呂淑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㈢被告於88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44萬元抵押權,向彰銀東高雄分行抵押借款,額度為990萬元。
㈣93年1月12日兩造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並與其母 林堪 搬離系爭房地。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原告或被告?㈡被告於88年6月15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
貸款,與被告向彰銀松江分行間抵押借款700萬元,二者是否為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㈢承上,如二者非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者,被告與彰
銀松江分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涉及民事訴訟法上之本證與反證之區別,按本證者,為證明自己負有舉證責任之事實而提出之證據,某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明,本證須所主張之事實之真實性達於高度之明瞭,法官認其為真實時,始舉證成功。反證者,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對造負有舉證責任之事實而提出之證據,此為證明某事實上之主張為非真實,為反駁本證而提出,反證不須使法官就該事實之非真實形成心證,僅須使法官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即舉證成功。是以,就要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因該要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8年5月20日自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原因為「借名」,而非為地政機關已登記公示之「買賣」,則原告應負證明「借名」之舉證責任為本證,被告固辯系爭房地係因贈與而移轉,惟被告否認借名所提出之之證據為反證,二者除在證明度上有所不同外,亦不會因為被告之否認,而使借名與否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0日係因借名登記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負其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0日係因借名登記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非係以: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居住管理使用迄今,房屋稅、地價稅、契稅、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裝璜費、管理費均由原告支出;⒉原告尚保留系爭房屋之火災保單,倘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理應一併交付火災保險單;⒊原告設籍於系爭房地,而被告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⒋呂叔優於98年7月27日出具證明書載明因其於88年間出國留學,乃將系爭房地轉由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⒌被告親筆書寫之92年12月25日傳真函載明房地明細、銀行帳戶密碼,並提及高雄的資料(按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我都留在房間,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為何需將系爭房地之權狀留給原告;⒍原告果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豈有先於84年12月20日以呂叔優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88年5月20日始改登記為被告,致增加額外之契稅、規費;⒎以被告名義開設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係自88年6月
4日開戶起至93年1月14日止,大多由原告作為買賣股票款項出入使用,而原告於93年1月14日匯入前開帳戶62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借款,足見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等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乙節,固
提出97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負責繳納等語,且提出88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89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頁),衡諸常情,實際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人,因繳交費用而取得收據,惟原告僅能提出97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反觀被告持有88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及89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洵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
,均由其繳納乙節,固提出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及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83頁、184至186頁),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係繳交93年1月發生家暴後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於93年1月前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91年8、9月份水費收據、92年2月電費收據、92年間之電話費信用卡電話費扣繳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65頁),姑不論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之實際繳納人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屬無據;再觀以原告提出之繳費證明,原告所提出者均係95年間以後之繳費證明,而被告則提出91、92年間之繳費證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尚屬無據。
⒊原告另提出契稅繳款書2份、火災保險單1份(見本院卷
三第308、303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屋84年、88年先後兩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及系爭房屋火災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仍保留火災保險單,未將保險單交給被告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繳交契稅及繳納火災保險費,核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再酌以被告辯稱其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則原告因父女情誼,而贈與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一併繳交契稅亦屬事理之常;又系爭房屋固於84年間投保火災險,惟火災保險單於不動產過戶係屬枝微末節之事,於受贈房地之情形,當事人間忽略火災保險單之交付,乃屬事理之常,且贈與房地亦不以贈與人交付火災保險單為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屬無據。
⒋原告另提出 李文福 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用以證明原告於85年間支出裝璜費用1百餘萬元,惟原告係於85年間支出裝璜費用,而兩造於88年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原告於85年間支出裝璜費用,亦係原告與系爭房地前手呂淑優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再原告設籍於系爭房地,被告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設籍僅係戶政管理之便,通常僅決定住所所在,與房地所有權人之歸屬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神壇、祖先靈位、父母遺像、原告獲贈之福祿壽金牌,固有照片6張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惟原告可能係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輔助人,或基於使用借貸等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房地,並將前開物品置於系爭房地,核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關聯性,原告據此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屬無據。
⒌原告另提出署名呂叔優98年7月27日書立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232頁),內容略以:「立書人呂叔優為甲○○之孫女,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
3』之房地,本由甲○○於民國82年3月間出資向建商買受,而於8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本人未有任何出資,該房地係由甲○○管理使用。嗣於88年間本人因出國留學,不便再繼續借名登記本人名下,乃由甲○○再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轉借名登記予其女乙○○名下,本人均依甲○○之指示配合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未向乙○○收取任何款項」等語,惟被告另提出署名呂叔優98年7月24日書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頁),內容略以:
「本人呂叔優在民國82年間,即知爺爺甲○○以本人名義買下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預售屋,並在民國84年間應爺爺指示出具身份證明辨理該房屋過戶,當時爺爺告訴本人該房屋是要贈與本人(奶奶也知情)。但在民國87年間,本人計畫前往法國讀書時,爺爺又對本人表示,因本人日後不可能居住在高雄,願改以將來贈與200萬元予未人,但要將該房屋過戶,當時有聽到爺爺和奶奶提到該房屋要改贈與給小姑乙○○,但因該房屋過戶後,與本人已無關聯,故未再深究」等語,前者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後者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內容迥異,茲因兩造均否認對方所提出證明書之真正,復因呂叔優因未於國內,而未經兩造通知到庭證述,自難以原告提出之證明書,遽認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⒍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
,主張被告係受僱替原告記帳並管理財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是否受僱原告記帳並管理財產,與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況綜觀原告所提之記帳資料,其上載有諸如「東園街水費」、「元富惠交割入660067」、「元富惠交割出653929」、「堪領30000」、「惠領50000」、「世華盈貸款11月利息25000」、「世華惠11月貸款利息15000」、「堪臺北地價稅3120」、「惠臺北地價稅16587」、「啟高雄地價稅78877」、「華南啟利息30000」等多筆紀錄,上開「東園街水費」係林堪所有費用、「元富惠交割」係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帳戶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堪」指林堪、「惠」指被告、「盈」指被告二姐 呂盈勳 、「啟」指告訴人之孫 呂啟銓 等情,業據被告於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 陳明 ,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足見被告抗辯前開記帳資料非單為原告所為,自屬可採。又被告雖於92年12月25日傳真內容為「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台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並交待有關數筆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放置處暨帳戶密碼之道歉函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8頁),更足認系爭房地之管理、相關文件之保管由被告所為,被告始以傳真交代其放置地點,則上開資料,亦難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⒎原告另主張:倘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豈有先
於84年12月20日以呂叔優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88年5月20日始改登記為被告,致增加額外之契稅、規費云云。惟借名登記僅係所有權人將財產登記予他人名下,登記名義人對於該財產並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能,則登記名義人是否仍於國內生活,對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任何影響,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因呂叔優將出國留學,而將系爭房地轉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惟此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變更,需支出額外之契稅、且並無任何實質意義,是原告以呂叔優將出國留學,而將系爭房地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顯與常情有違。反觀被告辯稱:因呂叔優將出國留學,而無持有國內不動產之必要,於徵得呂叔優之同意下,收回系爭房地後轉贈與原告等語,而系爭房地於82年間購入之價格高達1千7百萬元,於88年間仍價值不菲,因呂叔優出國無持有國內不動產之必要,乃支出10餘萬元之契稅、規費,而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核與常情相符;至原告為何未為84年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於88年間始為贈與行為,此牽涉原告之財產規劃等動機問題,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⒏原告另主張:以被告名義開設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自88年6月4日開戶起至93年1月14日止,大多由原告作為買賣股票款項出入使用,而原告於93年1月14日匯入前開帳戶62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借款,足見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云云。查原告需用款項,乃於88年6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並約定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自得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並由原告就該借款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過程,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自更(二)字第1號刑事案件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乙○○陳述他所有的東高雄分行的帳戶是否你在使用?)絕對沒有」、、、「(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你女兒東高雄分行的帳戶是可以透支的帳戶?)因為彰化銀行我有出入,而且他知道我的女兒,我也給我女兒房子的事情,所以我不用問我就知道了。這個存摺用我給我女兒房子去做設定,而開立的透支帳戶,就是因為透支帳戶被超過,所以行員告訴我說要通知我女兒,不要再用這麼多」、、、「(法官問:你設定借錢是要給誰用的?)是乙○○告訴我說設定出來的錢要借人週轉的」、「(法官問:房子沒有要給乙○○,但是乙○○說要把房子設定借錢給別人週轉,你也同意嗎?)她是暫時週轉」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原告於該日準備程序供稱前開借款係由被告借款供週轉之用;原告另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事件主張:因被告向原告謊稱為還債而向原告借款,前開62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前開借款係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借款由原告使用,前開匯款係清償原告對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債務等語。是原告就前開
620萬元匯款之原因、借款之緣由,先後供述情節不一,倘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理應自始即主張明確主張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開借款係供自己使用,並清償自己之債務,豈可能就前開情節,先後供述如此齟齬之理,是原告據此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亦難憑採。
⒐又依經驗法則,不動產贈與後,通常由受贈人保有受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此為不動產贈與之常態。查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22頁),則可推論被告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可能基於減少稅賦支出、避免強制執行等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已難憑採,況被告既係原告之女兒,屬原告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按以贈與為原因需繳納贈與稅),顯見原告係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本旨。倘若原告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仍屬所有權人,事後仍無法避免遺產稅課徵問題,豈非悖離原告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之原意?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自屬有據。
⒑至原告另提出原告之女婿 黃春發周文貴 ,及女兒 呂素合
呂素真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324至340頁),以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前開證明書雖均附和原告之說詞,惟黃春發等人均屬原告之親人,且就本件財產分別有期待繼承之利害關係,其等之所為證明事項難免匿飾偏頗,委實難予採為認定事實真偽之依據。
⒒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協定,而於
88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定,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節,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又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向彰銀松江分行抵押借款餘額4,959,90
8元,致系爭房地實際價值減損4,959,908元之損害,或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所得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協定,而於88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節,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向彰銀松江分行抵押借款餘額4,959,908元及其法定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或被告因前開借款而取得4,959,908元及其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人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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