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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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9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乙○○與甲○○曾多次一同飲酒作樂,誼屬舊識,且素無嫌隙,渠2人於96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復均受 陳楨泱 邀約至陳某任廠長之隆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樟公司)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辦公室內,與陳楨泱及其他數名友人一同聚會飲酒。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他友人先行離去,席上僅餘乙○○、甲○○及陳楨泱3人繼續飲酒為樂。甲○○於酒後談及若干越南籍女子假藉結婚名義實際卻來臺賣淫之話題,陳楨泱以乙○○之配偶亦屬越南籍,言談上應予尊重等為由制止後,甲○○竟仍向乙○○稱:「你也載你太太去賣淫」等語,引起乙○○不悅。詎乙○○明知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將使他人臉部不特定部位受有傷害,並於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器官,若遭重擊,可能傷及眼球而導致眼睛視能毀敗之情形下,竟僅因對甲○○上述言談不滿,一時心生怨氣,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朝甲○○臉部方向揮拳毆打,而打到甲○○左眼眼球部位,使甲○○受有臉部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甲○○於遭毆打後,雖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其左眼經手術救治後,仍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達於左眼僅餘光感、視力無恢復可能、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而致其一目之視能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楨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本件告訴人受傷前往醫院治療後,由醫師於通常之醫療業務過程中,診療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基於其診療時之觀察或發現結果,而即時於病歷記載其受傷情節及醫療過程,再依此記載出具之證明書,為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做成之證明文書,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與甲○○及陳楨泱飲酒為樂時,甲○○於酒後談及若干越南籍女子假藉結婚名義實際卻來臺賣淫之話題,陳楨泱以乙○○之配偶亦屬越南籍,言談上應予尊重等為由制止後,甲○○竟仍向被告乙○○稱:「你也載你太太去賣淫」等語,致被告不滿而出拳毆打甲○○,甲○○並因之倒地等事實坦承在卷,但否認甲○○左眼睛之傷係其毆打造成,辯稱係甲○○於倒地時其左眼碰到桌角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歷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臉部、眼部受有傷害等事實;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陳楨泱於原審亦明確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倒下等語(參見原審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雖證人陳楨泱於警詢時曾證稱:伊當時正好在找東西、未親眼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楨泱係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飲酒,為在場目睹之人,並為被告與告訴人甲○○為一致之 陳明 ,而證人陳楨泱於原審復結證稱:其於警詢中證述未親眼所見云云,係因在警局不好意思說等語(前揭筆錄第9頁)。查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因證人陳楨泱與被告、告訴人皆屬舊識,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一定之情誼,證人陳楨泱於告訴人甫提出告訴,而得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將有訴訟可能之初,為免其陳述對被告不利,復不能罔顧告訴人權益而單方面迴護被告,乃於警詢時為未親眼目睹之陳述,為符合人情事理之折衷作法,嗣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證人陳楨泱乃坦白陳明當時所見之證述,應可認係本於其親眼所見無訛,應堪採信。此外復有佳里綜合醫院於96年7月30日出具之2紙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併視神經病變、臉部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及成大醫院於96年8月14日、同年10月4日出具之2紙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僅餘光感,視力應無恢復可能,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等傷害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第5至7頁、96年度交查字第1700號卷第5頁)。被告提起上訴時並質疑告訴人左眼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本院乃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明甲○○之左眼傷勢,如經適當治療,是否有恢復可能?該醫院於97年9月24日函復,依其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明:「甲○○於97年3月11日至本院眼科接受視野檢查及視力鑑定,並於同年7月17日回門診重新檢查。經視野檢查結果,左眼視野均呈嚴重缺損,並無好轉之跡象。比較上開2日視力檢查結果,左眼視力矯正後均為0.01,並無好轉之跡象。從學理判斷,患者甲○○左眼視力無恢復之可能」(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左眼之傷非其所為,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均不足採。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除因之受有前述臉部之傷害外,告訴人左眼視力為0.01僅餘光感,視力無回復可能,業如前述,而人之眼部視能之作用在於能辨物識人,並藉此從事日常生活之各項活動,若眼部視能僅餘光感時,雖尚能感知光線之存在,但已喪失辨別外界景象、人物之功能,應認告訴人左眼一目之視能已減損至無法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狀況,而達於毀敗之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迄其左眼視能毀敗間,雖非立即發生,而仍經歷若干時日,惟其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且自成大醫院於96年8月14日、同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亦載明告訴人係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始導致喪失視能之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眼部乃人體器官中極為脆弱之部位之一,如不慎遭外力碰撞,易造成眼睛部位之傷害,並進而影響該眼之視能,乃眾所週知之事;又對人之臉部進行毆打等攻擊行為時,因對方可能採取閃避、抵抗或防禦等舉動,下手毆擊之部位甚難完全為行為人掌控,極可能在毆打臉部其他部位時,傷及被害人之眼部,並造成視能缺損結果等情,應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等情形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足信對於被害人臉部加以毆擊,足以造成眼部受傷、視能喪失之結果,應為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要無疑問。又被告客觀上雖能預見其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視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之傷害結果,惟據被告自警詢、原審偵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要打告訴人的臉,不知會傷害到告訴人之眼睛,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僅有毆打1下之傷害行為,且非針對告訴人眼部進行毆打乙情,亦經告訴人與證人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毆打行為使告訴人視能喪失之本意,其非以重傷害之故意下手實施毆打,而係以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但因其毆打行為發生其無預見之重傷結果甚明。
四、次按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或傷害,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及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屬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倘僅係一般不正行為,或因私仇而生憤怒,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告訴人自警詢乃至原審審理時,對自己於飲酒言談時,曾提及越南籍配偶在鄉間小吃部賣淫,致被告心生不滿等情,均未加否認,再據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已足可認定告訴人確曾進而有向被告稱「你也載你太太去賣淫」等不當之言語,且據證人陳楨泱並證稱,先前已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配偶為越南籍,言語上應加尊重,然告訴人當時仍以肯定之語氣為上述表示等語(見原審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8、9頁),堪認客觀上告訴人上述所言並非玩笑戲謔之語,則被告因告訴人上述不當言談心生怨憤,合於常情;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渠等並非初次一同飲酒為樂,證人更明確證稱渠等一同飲酒之次數已達10餘次之多,足見雙方已有相當之情誼。告訴人稱被告載其配偶前往賣淫等語,固屬不當,然告訴人何以為此陳述之原因多端,酒後失言之情形亦有可能,客觀上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於酒後有上開言語,即認告訴人有足以引起群情激憤之不義之舉,是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一時之私怨憤怒而生,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下手傷害,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與刑法之基於義憤傷害行為,要屬有間,不合於刑法第279條義憤傷人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指述,固均以被告係持酒瓶而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固難免
偏頗,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持用酒瓶毆打告訴人,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案發當日受傷之經過,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
,一怒之下,揮拳重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向後跌倒,跌倒之時,手部掃到酒瓶,酒瓶撞到門,方才破裂,而非持用酒瓶毆打告訴人乙情,已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時衝動打告訴人的臉一下,告訴人倒時不小心手碰酒瓶,酒瓶有破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1700號卷第4頁、原審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陳楨泱於原審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毆打,之後告訴人倒下,手部掃到酒瓶,酒瓶撞到門才破裂等語(見原審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相符外,參酌被告亦因毆打告訴人,手部受有傷害乙節,亦經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一致之陳述在卷(警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始因下手毆打時手部之施力重擊,而造成手部同有受傷情形。況果被告如告訴人指述,係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因此致酒瓶破裂,則酒瓶破裂後之碎片必因撞擊力道之猛,而有極大可能將穿刺入告訴人眼部周圍、眼皮甚或眼球內,告訴人之臉部其他部位,亦甚有可能遭酒瓶破裂後之碎片刺入或割傷,而造成重擊鈍傷以外之其他穿刺、切割性傷害,告訴人之腦部亦將發生腦震盪之結果,然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觀之,告訴人除於臉部有4公分之撕裂傷及左眼部位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外,別無其他傷勢,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可採。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㈢再衡以無論被告係以徒手毆打,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均不過犯罪手段之別,對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身體等犯行之成立均無影響,被告既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有無持酒瓶毆打,即與其犯行成立之判斷無涉,應認被告並無為脫免罪責而故加否認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認被告係以酒瓶毆打告訴人,公訴人所認尚有誤認,爰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臉部,然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併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酒後直接指涉其載配偶賣淫等不當言語而心生怨憤,本情有可原,惟其係以激烈之手段出手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且因此導致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造成告訴人傷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受告訴人不當言語之刺激,僅因一時未加自制,始鑄成大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曾向告訴人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僅因資力不佳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非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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