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乙○○辛○○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上訴人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正常工資外,另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固定給與
系爭夜點費,惟此項額外之給與,要難認係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對價;此參被上訴人丙○○等六人不論其薪資之高低,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年資、級職之不同,均按輪值中、夜班給付每日夜點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三百元,足見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否則應比照薪資高低而異才是。此種齊頭式之給與,應與職務內容無關,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係屬上訴人之恩給甚明。
⑵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所屬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
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規定:「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足見夜班點心費係膳食代金,非屬工資。
⑶三十八年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即以「中洲探
井‧‧‧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茲因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鑽井自元月份開始鑽‧‧‧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來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擬請自二月一日起准予津助」為由,簽請核准以膳食津助。
⑷經濟部並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令抄送所屬之上訴人,載
:「前據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輪值夜班(自下午十一時至翌晨七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廠原規定(職員每人五元、工人每人二元)分別繼續支給,‧‧‧」等語,足證夜點費係為輪值夜班員工之餐費。
⑸經濟部再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令上訴人轉知所屬,載:
「奉行政院四十二年七月九日台(42)統字第五十一號令開:一、准審計部(42)台計字第一五五八六號為准台灣省政府以因公加班餐點費單據嚴格限於統一發票易滋流弊請採用支出證明單作為報銷憑證一案轉請查照惠示意見等因。二、查各機關員工加班餐點費支開之事實上既有難於取得發票者可准照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有經濟部令可按。
⑹之後幾經修改,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十月十日修正之「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第四點明確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再比照上開辦法第五點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語,足見雖同為加班,但上訴人僅核發夜點費,並不核發早點費,故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屬僱主額外之恩給。
⑺依上訴人六十九年至七十九年修訂之台灣營業總處超時報
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載:「第三條:值夜費:一、值夜留守人員除按每小時以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並發給夜點費二五0元(計晚餐一二0元,宵夜七0元及早點六0元)。二、工作至夜晚九時得依規定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晚餐)凡九時以後又輪派擔任值夜人員其值夜期間,再按每小時廿七元計發值夜費外,另准報支夜點費一二五元(即宵夜七0元及早點五五元)」,其就夜點費金額所補貼晚餐、宵夜及早點金額各多寡,均有明載。
⑻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自六十九年五月係二十五元,七十
年四月則調為三十元,七十七年十一月調為一百一十元,七十八年八月調為一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四月調為一百五十元,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且非法定預算項目,難認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㈡綜上可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
發放方式觀之,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況同為輪流值班,上訴人卻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夜點費,對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乃被上訴人所稱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云云,為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經濟部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油(42)總字第四五一三號令、七月二十七日台油(42)總字第四六九七號令、上訴人嘉義溶劑場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函稿、上訴人三十八年二月簽呈、四十七年十月十日修正之上訴人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上訴人臺灣營業總處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之要點、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九四○○三二七一○號函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不能適
用勞基法。惟團體協約有效期三年,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而失效;又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以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予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九六○三五○三九一○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此係行政函釋,法院於審判時不受該行政函令之拘束。又依上開勞基法第一條規定,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十六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基法規定之標準,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餘地,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採二十四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依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依上訴人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員工一慣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為上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㈢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
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僱主給予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又工資報酬中某項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嘉南營業處暨保全處,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月、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月、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七年四月退休,於任職期間,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上訴人亦按月依其等於夜間輪班之次數,給付夜點費,此項給付係因其等提供勞務而獲得,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在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上訴人在其等退休請領退休金時,拒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短發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係伊體恤輪班員工夜間工作辛勞,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年資及級職之不同,一律發給一百五十元、三百元,顯見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為恩惠性給與,系爭夜點費發放沿革,最早係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嗣後因環境變更改以膳食代金發放,至七十七年間全面施行,從夜點費之調整金額乃隨物價消費水準,非按國營事業調薪比例進行調整,益徵夜點費乃僱主之恩給,非勞務之對價。又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函釋表示「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出非由行政院核定之,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伊乃於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載明夜點費屬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福利事項,非人員待遇或勞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己○○、乙○○、辛○○、戊○○、丁○○等主張,其等後於五十年、六十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嘉南營業處暨保全處,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休,於其等任職期間,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按月依其等於夜間輪班之次數,支領夜點費,其等請領退休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若將之列入工資計算,則其等應依序補發如原判決所示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之金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證明、屆退人員給付金額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三十四頁),其等主張,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任職期間,按值班次數領取之「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乃「夜點費」是否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
四、經查: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應以該給付是否工務之對價,且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查被上訴人為二十四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上訴人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業務,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㈡次查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九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對價,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有所不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該施行細則於上開時點修正時,已將第十條第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僱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九四○○三二七一○號令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上開規定均未明確認定夜點費、值夜費非工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值夜費並非工資,並不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值夜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尚不得因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
㈣上訴人又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
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才於七十七年間,全面施行改為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僱主之恩給云云。惟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僱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僱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僱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隨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等語。然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足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此部分其所辯,亦無可採。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應為可採。
五、系爭夜點費既為工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即屬可採。次按僱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就前揭應補發之退休金,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丙○○、己○○、乙○○、辛○○、戊○○、丁○○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其請求,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表一:│├──┬───┬─────────┬────────┤│編號│原告│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1│丙○○│149,584元│民國96年5月31日│├──┼───┼─────────┼────────┤│02│己○○│155,250元│民國95年10月31日│├──┼───┼─────────┼────────┤│03│乙○○│127,592元│民國92年10月1日│├──┼───┼─────────┼────────┤│04│辛○○│207,000元│民國97年5月1日│├──┼───┼─────────┼────────┤│05│戊○○│145,802元│民國95年12月31日│├──┼───┼─────────┼────────┤│06│丁○○│157,563元│民國9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