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另「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則應更正為:「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茲查,被告乙○○因涉犯本件竊盜罪,於96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冒用「甲○○」之名應訊,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嗣經將竊嫌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係與該局檔存之「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指紋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700852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冒用「甲○○」名義應訊,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亦以被告姓名係「甲○○」乃對之為96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惟本件犯行既係被告「乙○○」所為,警詢、偵查復係「乙○○」親自到場或到庭應訊,因之,檢察官擇為訴訟被告之人當為實際到庭應訊之「乙○○」,要非遭冒名之「甲○○」甚明,是以本院判決之對象自應係被告「乙○○」,據此,當認尚不妨害本件判決被告人別之同一性,僅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欄之顯然誤寫情形,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