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66、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警惕,竟與甲○○(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廣告車輛轉售牟利,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甲○○負責蒐尋行竊目標,戊○○則尋找吊車司機、回收業者,並提供車輛停放場地。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由甲○○通知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江芳景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車輛竊取拖吊至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285之2號土地上。嗣戊○○即委請不知情之汽車修理技工 鄭銘修 介紹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顏文健 ,於96年9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販賣所得除扣除2千元之拖吊費用外,由甲○○分得1萬元,其餘均歸戊○○所有。嗣因顏文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戊○○雖主張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然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證,有所不符,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所陳述,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偵查時均係在自由意志下回答,也未爭辯其警詢時有何不正情事,是其警詢時之外部狀況並無異狀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有告知被告車輛來源不正常,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提供嘉義縣○○鄉○○段285之2號之土地供被告甲○○停放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車輛,並介紹拖吊業者江芳景以及回收業者顏文健予共同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甲○○去偷車,也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而且都是由共同被告甲○○自行與江芳景聯繫拖吊事宜、並自行與顏文健洽商車輛收購事宜」等情。
二、經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車輛之事實,已經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坦承(見8866號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9、40、63頁),並有證人(拖吊車司機)江芳景、(汽車修理技工)鄭銘修、(回收業者)顏文健,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水上分局警卷第17至35頁)在卷可佐,及附表編號一至四車輛之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4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水上分局警卷第39至40、42至44、46至5
0、60、62至63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戊○○與甲○○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車輛犯行,除有前開證人江芳景、鄭銘修、顏文健,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車輛之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4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共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問過車廠,他們都不敢處理廣告車,因戊○○有跟伊提過有些不能處理的他會幫忙處理,後來伊看到附表編號一至四這4部廣告車輛,就打電話給戊○○說伊找到廣告車輛,看是否有認識的人或拖吊場可以處理,之後戊○○就幫伊聯絡拖吊業者,並提供場地供伊停放那些廣告車輛;伊有告訴戊○○這4部車都是未經車主許可下拖吊,來源不正常,請戊○○介紹廠商處理,所以戊○○都知情,2萬元是給戊○○賺的,因他負責介紹拖吊及回收業者」等情明確(見9193號偵卷第23至24、33至34頁),堪認被告戊○○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承從事中古車輛買賣相關業務已有一、二十年(見原審卷第76頁),對於甲○○所稱廣告車輛係他人所有,縱停放於路旁且已報廢,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仍不得擅自加以取走,當知之甚詳,惟竟先向共同被告甲○○稱可代為處理廣告車輛,復於甲○○尋得行竊目標後,負責找尋拖吊業者及回收業者,其與甲○○就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四)參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部車所賣得的3萬2千元,2千元給拖吊業者,伊拿1萬元,2萬元是給戊○○賺的」等情,並證稱:「在販賣回收場前戊○○就向我表示:我可以得到一萬元酬勞,其餘交由戊○○處理」(見水上分局警卷第4、7頁、第9193號偵卷第24頁);被告戊○○於96年9月5日初次警詢中亦自承:「他(指甲○○)有將其中二萬二千元交付給我,當時甲○○表示他因家人生病住院要先行離開,因此要我將其中二千元交給拖吊業者,剩餘二萬元是要給我賺的」(見水上分局警卷第12頁);益證被告戊○○確與甲○○共謀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輛車,否則豈有可能由被告戊○○分得三分之二之獲利?是被告戊○○於警詢時辯稱:「是無償借用,沒有向甲○○收租金」等情(見水上分局警卷第10頁),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共同被告甲○○所簽署面額共計8千元之本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欲用以證明甲○○交付之2萬2千元,部分係為清償積欠伊之款項等情。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稱:「伊給戊○○2萬2千元,是包括之前欠他的8千元、要給拖吊業者的2千元,以及委託戊○○代為清償通訊行的2千元,剩下1萬元才是給戊○○賺的」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惟共同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欠被告戊○○任何款項;被告戊○○在96年9月5日第一次警詢中,亦自承「二萬元是要給我賺的」等情,業如前述,均未提及有上開欠款;是共同被告甲○○是否確有積欠戊○○8千元,已非無疑。參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係在被告戊○○在場之情況下所為,難免基於人情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戊○○之詞,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且縱認上開本票確係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所簽署,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與戊○○間曾有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遽行推論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共同被告甲○○尚未還款,以及甲○○交付予戊○○之2萬元(不含給付拖吊業者江芳景之2千元)即係為清償票款,是上開證物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具結之證言雖反覆不一,然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已經明確,共同被告甲○○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五、綜上堪認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其所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甲○○2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有詐欺、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動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期內多次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轉售牟利,惡性非輕;被告共犯之4件竊盜案,係由共同被告甲○○找尋行竊目標、通知拖吊業者地點,由被告戊○○尋找拖吊業者及回收業者,並提供停放場地之分工方式。被告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科處前揭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遭竊車輛│遭竊車輛│罪名及刑度││號│││所有人│車牌號碼││├─┼─────────┼──────┼────┼────┼──────────┤│一│96年8月下旬某日(│嘉義市 林森東 │丁○○│4491─JW│甲○○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所載9月4日14│路與新生路路│││處有期徒刑叁月│││時許係被害人發現車│口││├──────────┤││輛失竊時間)││││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竊取編號一車輛之翌│嘉義市民生南│新最好汽│EQ─2570│甲○○共同犯竊盜罪,│││日下午(起訴書所載│路與世賢路路│車商行││處有期徒刑叁月│││96年9月5日11時許係│口││├──────────┤││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戊○○共同犯竊盜罪,│││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竊取編號一車輛之翌│嘉義市○○路│新最好汽│AF─2452│甲○○共同犯竊盜罪,│││日下午(起訴書所載│一段692號旁│車商行││處有期徒刑叁月│││96年9月5日11時許係│││├──────────┤││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戊○○共同犯竊盜罪,│││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四│96年8月下旬某日(│嘉義市民生南│佑奇影印│7R─9541│甲○○共同犯竊盜罪,│││即竊取編號一車輛當│路民生公園旁│社││處有期徒刑叁月│││日。起訴書所載9月1│││├──────────┤││日23時50分許係被害││││戊○○共同犯竊盜罪,│││人發現車輛失竊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五│96年9月4日23時許│嘉義縣朴子市│丙○○│2U-1453│甲○○犯竊盜罪,處有││││海通路20號前│││期徒刑叁月│├─┼─────────┼──────┼────┼────┼──────────┤│六│96年9月29日16時30│嘉義市 吳鳳南 │蔡 陳春喜 │C2-5682│甲○○犯竊盜罪,處有│││分許│路與親水路路│││期徒刑陸月││││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