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訴外人 高淑貞 就中美菸酒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美菸酒)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償還責任;斯時本件坐落嘉義市○區○○○段257之9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21號即門牌嘉義市○○○街○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高淑貞所有,而為被上訴人之上開連帶保證借款債權之總擔保,因此,嗣高淑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將使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擔保減少或消滅,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基上,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高淑貞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4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上訴人與高淑貞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松輝 ,嗣於97年8月28日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8月2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3355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中美菸酒於93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 李東文 及高淑貞(94年4月21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0元,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詎料訴外人中美菸酒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66,567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依法李東文、高淑貞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高淑貞所有,卻於94年4月8日與其長子即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4年5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斯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淑貞尚有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且係發生於系爭買賣行為之前,顯然上開買賣行為導致高淑貞積極財產之減少,致被上訴人上開連帶保證債權之確保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淑貞基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約定由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500萬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為買賣價金,因系爭房地是約定寬限期,本金是屆期一次清償,故上訴人負擔不會太重等語,然訴外人高淑貞於94年4月間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銀)之貸款餘額僅4,702,311元,且系爭房地自94年4月起至目前皆按月繳納本息,非如上訴人所稱「約定寬限期,本金是屆期一次清償」,況高淑貞於94年4月21日已歿,縱確有約定寬限期,則是由誰向彰銀提出申請?已非無疑。又倘若其等間確有真實買賣行為,就彰銀應繳之貸款餘額及如何繳納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但上訴人卻前後供詞不一。準此,上訴人與高淑貞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及標的物,顯然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該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三)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究係買賣或贈與?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依私法之規定認定其性質。本件上訴人與高淑貞就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有課徵「贈與稅」在案,雖上訴人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家族財產分配考量,清償系爭房地債務之資金來源不一定由上訴人本人支付,然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該筆買賣價金係約定由上訴人清償本案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額。倘若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依一般常情,該筆買賣價金如約定由上訴人清償,就系爭房地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即應登記為上訴人,但事實上,仍登記為高淑貞,則上訴人卻甘冒若高淑貞未依約繳納本息,抵押權人即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之風險,並願承擔該筆債務,此情似與一般買賣常理有違。又上訴人既承擔系爭房地之債務,即得以連同負債提報予稅捐機關扣除,惟上訴人不為此圖,反而卻願多負擔一筆贈與稅之繳納,更與常理不符。再上訴人與高淑貞為母子,其等分別於94年4月8日及同年5月6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高淑貞隨即於同年4月21日死亡,上訴人並於高淑貞死亡後拋棄繼承高淑貞之權利義務,堪認上訴人與高淑貞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追償,由此可徵其等間之上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仍為訴外人高淑貞所有。因高淑貞於94年4月21日死亡,其長子甲○○拋棄繼承,由訴外人李東文、 李衣翎 為限定繼承(原審法院95年繼字第504號),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李東文、李衣翎卻怠於請求回復登記,為保全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李東文、李衣翎為先位請求:⑴確認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高淑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4年4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4年嘉地字第071420號收件,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又縱認訴外人高淑貞與上訴人甲○○間上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法律既未特別定明須為總債權人之利益而行使,只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得資參照。是基於上開判決意旨,訴外人高淑貞明知系爭房地仍有其價值,為避免其遭債權人追償,便預為脫產之行為,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一方面復未以部分買賣價款清償本件借款,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甲○○為高淑貞之子,於買受系爭房地時顯知悉高淑貞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導致其債權人無法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益,若非系爭房地仍有價值,上訴人等何須大費周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買賣後未設籍、居住該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備位請求:⑴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高淑貞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4年4月8日所為買賣行為暨94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甲○○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4年嘉地字第071420號收件,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甲○○為證明其有能力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分期付款,而提出其現任職於澳洲TaiLee有限公司,週薪1,105澳幣之在職證明書,惟該文書係一般普通文件,任何人只要依其格式均能製作,故該文件不能證明待證事項。又該文件所述之情形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即已存在,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該證明文件,遲至上訴時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予以駁回之。且依系爭標的抵押權人彰化銀行96年11月15日函稱高淑貞之貸款已於96年11月13日轉入催收款項,顯見抵押權人函覆時滯繳已久,上訴人僅空言有繳款能力而未繳款,故其上訴理由,實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97年8月8日陳稱:幫上訴人繳交貸款,係由證人之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等情,與實情不相吻合如下:⑴依筆錄第2頁第19行,法官:「前後扣多少?從何時開始扣款?」證人答:「前後總共有扣4、50萬元。可能在93年前後扣款的。」等語,及筆錄第3頁第21行,法官:「何時開始代繳利息?」,證人答:「應該是93年前後,扣款是從我的彰銀嘉義分行我的帳戶扣繳。」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始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如證人確受上訴人委託代繳貸款,則最早委託代繳事實應在94年5月當期,而非證人所稱之「93年前後」。⑵依筆錄第4頁第1行,法官:「存摺扣款明細你有帶來?」證人答:「有的,提出存摺5本,扣款的日期大部分在每月30日。扣款金額有2萬9千多,因為利率會變更,每月日期有28日、29日或30、31日不一定,所以利息扣款金額也不一定。」等語,及筆錄第4頁第11行載「法官勘驗證人提出之94年7月25日至95年5月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5本,‧‧,同年5月2日扣款9,800元。而且每本存摺明細中均記明多筆菸酒公賣支出。(閱後存摺5本全部發還證人)」等語,惟依原審彰化銀行嘉義分行961115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自動扣繳交易明細觀之,系爭標的貸款之繳交貸款日期多在每月21日左右,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月繳金額均超過3萬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月繳金額均超過2萬8千元,而證人提示之存摺扣款日多為每月30日左右或次月月初,且僅有94年8月30日該次扣款29,400元,其餘扣款金額多為9,800元,又存摺明細中均有記明多筆「菸酒公賣支出」,顯與繳交貸款之記錄不符。⑶再依筆錄第4頁第25行,法官:「本案貸款繳息是多少是2萬多元或9,800元?」證人答:「不知道。」等語,及筆錄第5頁第1行,法官:「這是兩筆貸款?」證人答:「我沒有特別去記。」等語,惟本件系爭標的之貸款僅有1筆,而證人僅稱「我沒有特別去記」等語,顯見證人未受上訴人委託代繳貸款。
(七)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淑貞為母子關係,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因渠等於94年4月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應另課贈與稅,合先敘明。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衹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因非同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故無聲請法院撤銷之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及69年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得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而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應不予准許。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始得撤銷。本件訴外人中美菸酒邀同上訴人李東文、訴外人高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之債務,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中美菸酒已陸續攤還,清償至95年12月21日止僅餘本金4,566,567元,縱高淑貞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而有減少其財產,然亦因被上訴人之債務陸續清償而減少債務,對於僅屬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難謂有何詐害行為。
(二)另系爭房地於本件借款前即於81年間向彰銀借款,設有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500萬元,為購屋貸款,分15年分期攤還本息,截至96年6月21日止,每月分期攤還約3萬元,至94年4月21日抵押債權額為4,702,381元,而本件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故系爭房地買賣成立後,上訴人應付之金額為4,702,381元,且該貸款為優先債權,如以當時拍賣後之價額清償抵押債權,其所剩金額較之同前拍賣為低,故高淑貞於其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可分配之清償金額並無減損。且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地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於郵局存款均在數十萬元以上,用以支付每月系爭房地之貸款,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應不足採信。另彰銀借款人現仍為高淑貞,故上訴人以高淑貞名義還款,並無違背常理。至於上訴人迄今未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亦與上訴人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無關。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實際金錢支付,基於「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於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有詐害之行為」,且「債務人清償已存在之債務,係義務之履行,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並無增減,故無害於其他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不能成立云云,均屬無理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有詐害行為」,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使得撤銷。本件訴外人中美菸酒有限公司邀同李東文、高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百萬元,借款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時,中美菸酒有限公司已陸續攤還,至95年12月21日止尚欠之本金為4,566,567元。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本件借款時前即81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商銀)借款,並設有本金最高限額6百萬元之抵押權,故如扣除移轉當時之抵押債務,其餘額能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若干?是否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以訴外人高淑貞死亡,債務人中美菸酒有限公司仍繼續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即本件由被上訴人借款8百萬元,清償後減少至4,566,567元;另筆92年11月17日之3百萬元借款,至95年12月17日止,亦因清償而繳少至1,266,157元(按本筆借款經和解以126萬元清償)。
是以, 高淑真 雖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惟因上訴人對於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即被上訴人之債務均陸續清償,從而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上訴人,而有減少其財產,然亦因被上訴人債務亦陸續清償而減少債務,是對於僅屬普通債權之被上訴人,並未產生損害,即難謂有何詐害行為。另上訴人現任職於澳洲TaiLee有限公司,負責管理企劃以及經營,為該公司旗下餐廳Sasscafe之餐廳經理,其薪水為週薪1,105澳幣,有能力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分期付款。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來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用之證據理由雖非無見,然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應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迄未對高淑貞之繼承人李東文、李衣翎二人,有何怠於行使撤銷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證據,原審就此要件亦漏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縱有損害債權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代位權之行使顯然不備,李東文等二人無怠於行使權利之事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於高淑貞死亡後,抵押義務人及貸款債務人未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變更手續繁雜,且上訴人長年居住澳洲,惟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生影響,原審據此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當。又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後,其抵押權之債務,均由證人乙○○代為繳納。雖證人供述繳納時間有不符,然可以證明證人有代為繳納及上訴人與其會算之事實。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無價金之支付,且依卷附上訴人之郵局存摺所載,亦非無資力以清償每月攤還之抵押債務。
(四)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中美菸酒於93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李東文及高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0元,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訴外人中美菸酒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66,567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有借據、約定書、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59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189、190頁)。
(二)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高淑貞所有,於94年4月8日與其長子即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4年5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高淑貞於81年12月10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彰銀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1頁)。
(三)高淑貞於94年4月21日死亡,其長子甲○○拋棄繼承,由訴外人李東文、李衣翎為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2份,原審法院94年繼字第503、504號裁定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5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高淑貞明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卻於94年4月8日與其長子即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4年5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間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導致高淑貞積極財產之減少,致被上訴人債權確保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淑貞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說明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見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㈡);又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決亦謂:「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淑貞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伊以償還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500萬元,為買賣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伊與訴外人高淑貞間之房地買賣關係為真云云。然查,訴外人高淑貞於92年8月21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000,000元,依約本金、利息按月陸續攤還至94年4月間貸款餘額為4,702,381元,至96年6月貸款本金為4,304,189元,且貸款人仍為訴外人高淑貞,此有彰化銀行96年8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往來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76頁)。倘若其等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該筆買賣價金如約定由上訴人清償,衡諸情理,系爭房地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應即登記為上訴人,但事實上,仍登記為高淑貞,是則上訴人卻甘冒若高淑貞未依約繳納本息,抵押權人即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之風險,並願承擔該筆債務,顯有違一般買賣之常理。足見上訴人上述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代償貸款500萬元乙節,顯有疑議,不足遽採。
(三)又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淑貞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土地部分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898,000元,建物部分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30,900元,而訴外人高淑貞於該次買賣,尚且繳清67,734元之贈與稅,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2日嘉地一字第0960007905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契約書影本、房屋稅、契稅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65頁)。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沒辦法提出買賣價金證明,故依照稅法規定要繳納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倘若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淑貞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承擔系爭房地之債務,即得以連同負債提報予稅捐機關扣除,惟上訴人不為此圖,反而卻願多負擔一筆贈與稅之繳納,亦與常理不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高淑貞間存有買賣關係一節,即難予採取。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地向彰銀嘉義分行之貸款,因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故於高淑貞過世後,即委託上訴人之姑媽乙○○,由乙○○之帳戶轉帳至彰銀嘉義分行代為繳納,上訴人回國後再與其會算云云。而證人乙○○固於97年8月8日到庭證稱:「幫上訴人繳交貸款,有用我的錢繳過。‧‧從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扣錢‧‧前後總共有扣4、50萬元。可能是在93年前後扣款的。‧‧扣款日期大部分在每月30日,扣款金額有29,000元,因為利率會變更,每月日期有28日、29日或30日、31日不定,所以利息扣款金額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系爭房地係於94年5月6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該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一再稱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為系爭房地之貸款,則證人乙○○受上訴人委託代繳貸款,亦應自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成之94年5月當期,而非證人所稱之「93年前後」,已見上訴人與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有所齟齬,不足採信。再依本院當庭勘查證人所稱自94年7月25日至95年5月代為扣繳貸款之彰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之存摺5本,其扣款僅有94年8月30日該次扣款29,400元,其餘扣款金額多為9,800元,且扣款日多為每月30日或次月月初,核與原審彰化銀行嘉義分行96年11月15日所檢附高淑貞之帳號0000-00-00000-0-00自動扣繳交易明細所示系爭標的貸款之繳交貸款日期多在每月21日左右,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月繳金額均超過3萬元,自95年05月22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月繳金額均超過2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181-187頁)等情,已顯有不符。參以證人乙○○又陳稱:「(本件貸款繳息是2萬多元或是9,800元?)不知道,(這是兩筆貸款?)我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益難令人採信證人乙○○有受上訴人之委託以其帳戶內之款項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乙情屬實。況系爭房地向彰銀嘉義分行借貸之款項亦於96年11月13日因未按時繳納而為彰銀嘉義分行轉入催收款,此亦有彰銀嘉義分行上述96年11月15日函覆可考。依此,若上訴人與高淑貞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該筆買賣價金約定由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之貸款,則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義務人及貸款債務人理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實際上不然,已如上所述,復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不僅未辦理變更登記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為自己名義,且未有匯款至彰化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之紀錄,實有違常理。從而,上訴人稱其與母親高淑貞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向彰銀借貸之貸款金額一節,即不可採。
(五)又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8日自承其先前在澳洲就學,且已畢業兩三年,但不知從事何行業,又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供法院查證(見原審卷第233-234頁),嗣雖另提出郵政存簿證,並於本院提出在職證明,以證明其資力得以繳納每月系爭房地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0、31頁),然上開在職證明書係一般普通私文書,任何人只要依其格式均能製作,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真正,故認該文件不能證明上開其有資力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待證事項。又上訴人主張存款既足以每月繳納貸款本息,為何未由其帳戶自行扣繳?而須另委託證人乙○○代繳再與其另行會算?均有悖情理之處,且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買賣價金證明,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之抗辯為不可採。況系爭貸款亦因上訴人未按時繳納而於96年11月13日已轉入催收帳款,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與高淑貞為母子,其等分別於94年4月8日及同年5月6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高淑貞隨即於同年4月21日死亡,上訴人並於高淑貞死亡後拋棄繼承高淑貞之權利義務等情,堪認上訴人與高淑貞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追償,且由此可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約定,實無買賣真意,係為脫免財產遭債權人求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訴外人高淑貞所有。又因高淑貞於94年4月21日死亡,其長子甲○○拋棄繼承,由訴外人李東文、李衣翎為限定繼承(原審法院95年繼字第504號),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李東文、李衣翎卻怠於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保全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地位代位李東文、李衣翎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名義之登記,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淑貞間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高淑貞之繼承人李東文、李衣翎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4年嘉地字第071420號收件,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起訴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公告現值│││├───┬────┬───┬──┬───┤├────┤│/│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平方公尺││├─┼───┼────┼───┼──┼───┼─┼────┼──┼─────┼────┤││││││││││26000│甲○○││1│嘉義市│西區│竹圍子│一│257之9│建││├─────┴────┤││││││││││公告總值1,898,000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權利│所有││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材││附屬建物主│範圍│權人││││││料及房│樓層面積│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及用途│││││││││││││├─┼───┼────┼────┼───┼──────┼─────┼──┼───┤│││嘉義市竹│嘉義市│住商用│一層:34.00│││││1│521│圍子段一│國揚三│鋼筋混│二層:49.84│││││││小段257│街6號│凝土造│三層:49.84│陽台:8.50│全部│甲○○││││之9地號││四層│四層:36.19││││││││││騎樓:18.45││││││││││合計:18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