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3年3月3日入監執行,94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丙○○與甲○○曾多次一同飲酒作樂,誼屬舊識,且素無嫌隙,渠2人於96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復均受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隆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樟公司)之廠長丁○○邀約,於上址隆樟公司之辦公室內,與丁○○及其他數名友人一同聚會飲酒。同日晚間9時許,其他友人先行離去,席上僅餘丙○○、甲○○及丁○○3人繼續飲酒為樂,甲○○乃於酒後談及若干越南籍女子假借結婚名義實際卻來臺賣淫話題,並於丁○○以丙○○之配偶亦屬越南籍,言談上應予尊重等為由制止後,仍向丙○○稱:「你也載你太太去賣淫」等語,詎丙○○歷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教訓後,仍不知悔改自制,明知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將使他人臉部不特定部位受有傷害,並於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器官,若遭重擊,可能傷及眼球而導致眼睛視能毀敗之情形下,竟僅因對甲○○上述言談不滿,一時心生怨憤,即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朝甲○○臉部方向揮拳毆打,而毆及甲○○左眼眼球部位,使甲○○受有臉部挫傷併
4公分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甲○○於遭毆打後,雖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其左眼經手術救治後,仍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達於左眼僅餘光感、視力無恢復可能、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即其一目之視能已遭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陳述內容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時並無受到外力介入等不當情況,引用渠等之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依其作成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出具該等證明之醫師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卷附診斷證明書則係本件告訴人受傷前往醫院治療後,由醫師於通常之醫療業務過程中,診療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基於其診療時之觀察或發現結果,而即時於病歷記載其受傷情節及醫療過程,再依此記載出具證明而得,通常情形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做成之證明文書。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具有特信性之業務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臉部、眼部受有傷害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隆樟公司廠長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倒下等語(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雖證人於警詢時,曾為伊當時正好在找東西、未親眼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情形之陳述云云,惟證人於案發當時曾在場目睹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可稽,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表明其於警詢中證述未親眼所見,係因在警局不好意思說等語(前揭筆錄第9頁),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因證人與被告、告訴人皆屬舊識,與被告、告訴人雙方自均有一定之交誼,證人於告訴人甫提出告訴,而得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將有訴訟可能之初,為免其陳述對被告不利,復不能罔顧告訴人權益、單方面維護被告,而於警詢時為未親眼目睹之陳述,乃符合常情之折衷作法,堪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述證述,應可認係本於其親眼所見無訛,而堪予採信。是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已屬一致;此外,復有佳里綜合醫院於96年7月30日出具之2紙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併視神經病變、臉部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及成大醫院於96年8月14日、同年10月4日出具之2紙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僅餘光感,視力應無恢復可能,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0.01等傷害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第5至7頁、96年度交查字第1700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再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除因之受有前述臉部之傷害外,告訴人左眼視力為0.01僅餘光感,視力無回復可能,業如前述,而人之眼部視能之作用在於能辨物識人,並藉此從事日常生活之各項活動,若眼部視能僅餘光感時,雖尚能感知光線之存在,但已喪失辨別外界景象、人物之功能,應認告訴人左眼一目之視能已減損至完全無法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狀況,與失明無異,而達於毀敗之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迄其左眼視能毀敗間,雖非立即發生,而仍經歷若干時日,惟其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且自成大醫院於96年8月14日、同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亦載明告訴人係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始導致喪失視能之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眼部乃人體器官中極為脆弱之部位之一,如不慎遭外力碰撞,易造成眼睛部位之傷害,並進而影響該眼之視能,乃眾所週知之事;又對人之臉部進行毆打等攻擊行為時,因對方可能採取閃避、抵抗或防禦等舉動,下手毆擊之部位甚難完全為行為人掌控,極可能在毆打臉部其他部位時,傷及被害人之眼部,並造成視能缺損結果等情,應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等情形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足信對於被害人臉部加以毆擊,足以造成眼部受傷、視能喪失之結果,應為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要無疑問。又被告客觀上雖能預見其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視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之傷害結果,惟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要打告訴人的臉,不知會傷害到告訴人之眼睛,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僅有毆打1下之傷害行為,且非針對告訴人眼部進行毆打乙情,亦經告訴人與證人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毆打行為使告訴人視能喪失之本意,其非以重傷害之故意下手實施毆打,而係以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但因其毆打行為發生其可預見之重傷結果甚明。
㈢、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係因告訴人於酒後以言語辱及被告及其配偶(稱被告載其越南籍配偶至小吃部從事賣淫行業),一時氣憤下始動手傷人,而任何人受此侮辱均難以忍受,告訴人所為已足引起公憤,令人難以忍辱屈從,被告應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人云云。惟按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或傷害,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
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及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屬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倘僅係一般不正行為,或因私仇而生憤怒,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告訴人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對自己於飲酒言談時,曾提及越南籍配偶在鄉間小吃部賣淫,致被告心生不滿等情,均未加否認,再據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已足可認定告訴人確曾進而有向被告稱「你也載你太太去賣淫」等不當之言語,且據證人結證稱,證人先前已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配偶為越南籍,言語上應加尊重,然告訴人當時仍以肯定之語氣為上述表示等語(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8、9頁),堪認客觀上告訴人上述所言並非玩笑戲謔之語,則被告因告訴人上述不當言談心生怨憤,尚非難以想像;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渠等並非初次一同飲酒為樂,證人更明確證稱渠等一同飲酒之次數已達10餘次之多,足見雙方已有相當之情誼,苟被告非受重大刺激,應無斷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激憤難忍始下手實施傷害等語,自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稱被告載其配偶前往賣淫等語,固屬不當,或非合法,然告訴人何以為此陳述之原因多端,酒後失言之情形亦非罕見,客觀上實尚難僅以告訴人於酒後有上開言語,即認告訴人有足以引起群情激憤之不義之舉,是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一時之私怨憤怒而生,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下手傷害,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即與刑法之基於義憤傷害行為,要屬有間,上開辯護意旨自仍非可採。
㈣、另查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指述,固均以被告係持酒瓶而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云云。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固難免偏頗,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持用酒瓶毆打告訴人,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告訴人案發當日受傷之經過,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一怒之下,揮拳重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向後跌倒,跌倒之時,手部掃到酒瓶,酒瓶撞到門,方才破裂,而非持用酒瓶毆打告訴人乙情,除經被告自白於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6年度交查字第1700號卷第4頁、本院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一時衝動打告訴人的臉一下,告訴人倒時不小心手碰酒瓶,酒瓶有破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用手毆打,之後告訴人倒下,手部掃到酒瓶,酒瓶撞到門才破裂(本院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語相符外,參酌被告亦因毆打告訴人,手部受有傷害乙節,亦經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一致之陳述為據(警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始因下手毆打時手部之施力重擊,而造成手部同有受傷情形。況果被告如告訴人指述,係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因此致酒瓶破裂,則酒瓶破裂後之碎片必因撞擊力道之猛,而有極大可能將穿刺入告訴人眼部周圍、眼皮甚或眼球內,告訴人之臉部其他部位,亦甚有可能遭酒瓶破裂後之碎片刺入或割傷,而造成重擊鈍傷以外之其他穿刺、切割性傷害,告訴人之腦部亦將發生腦震盪之結果,然以被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觀之,告訴人除於臉部有4公分之撕裂傷及左眼部位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外,別無其他傷勢,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可採。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3、再衡以無論被告係以徒手毆打,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均不過犯罪手段之別,對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身體等犯行之成立均無影響,被告既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有無持酒瓶毆打,即與其犯行成立之判斷無涉,應認被告並無為脫免罪責而故加否認之必要。
4、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認被告係以酒瓶毆打告訴人,公訴人所認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臉部,然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酒後直接指涉其載配偶賣淫等不當言語而心生怨憤,本情有可原,惟其係以激烈之手段出手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且因此導致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造成告訴人傷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自難輕縱,惟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受告訴人不當言語之刺激,僅因一時未加自制,始鑄成大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曾向告訴人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僅因資力不佳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非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