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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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何鳯英
被   告  賴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
審附民字第109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君臨大地社區(址設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住戶,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10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以徒手及雨傘毆打
原告頭部,復將原告推倒在地後,繼續徒手及使用雨傘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暈、頭痛、噁心、左臉及左眼挫傷等傷
害,而被告於毆打原告過程中,另以臺語對被告辱稱:「幹
你娘」數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
侮辱行為,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傷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傷害
及公然侮辱致使原告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毆打原告事實不爭執,但當時是原告先挑釁
被告,先打被告二巴掌,且原告在社區內到處向社區住戶講
被告壞話,被告出手並非沒有典故,至於三字經是原告與被
告互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使用雨傘毆打原告,並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原告挑釁在
先等語置辯,惟被告抗辯已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就其
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檢視上開刑事偵查卷內所載檢察
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並無被告所辯事實紀錄在案
(見106年度偵字第13267號偵查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第91
頁至第92頁),益徵被告所述原告先行挑釁等語非真,是被
告上開所辯,礙難採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法益乙情,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
等資料(詳如刑事卷警訊筆錄所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兩造為鄰居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及公然辱罵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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