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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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訴人丁○○
甲○○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戊○○、丙○○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戊○○、丙○○住所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並註明前開二人皆已逃逸無蹤,本院尚難通知被告到庭,又無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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