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婚後夫妻感情尚稱和睦融洽,詎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被告趁原告外出不知情下偕同長女 林嘉麗 二人不告而別,離家它住行蹤不明,原告發覺唯恐被告母女二人遭受不測,迅即報警查尋,復登報尋人未果,迄今音訊全無,原告仍欲被告回來,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返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尋找愛妻登報資料為憑,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賢潤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經送達未果行方未明經依法公示送達仍未到庭或提出何資料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