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91號
100年度訴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四行教示諭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四行教示諭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顯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之誤繕,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