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明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楊瓊珍 傷勢之記載更正為「右手食指傷口、左臉紅腫」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警員 宋松炎 、 黃勝男 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楊瓊珍,使被害人楊瓊珍心生畏懼,更於上開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前述強暴行為,顯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害人楊瓊珍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不予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