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鋒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鳳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裁罰內容,包括「罰鍰新台幣20萬元」(下稱罰鍰處分)及「禁止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經營旅館業」(下稱「禁止營業」之處分)。若本件原告不服之範圍包括罰鍰處分及「禁止營業」之處分,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如原告不服之範圍僅有罰鍰處分,而不包括「禁止營業」之處分,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又原告所提民國103年4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其訴之聲明記載為「申請撤銷訴願決定」,而未記載撤銷原處分,若原告不服之範圍包括罰鍰處分及「禁止營業」之處分,則其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如原告不服之範圍僅有罰鍰處分,而不包括「禁止營業」之處分,則其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茲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記載上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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