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煥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行駛,嚴重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暨其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