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林福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炳衫 等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可供參照。因此,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