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錢莊週轉黏貼海報伍張、宣傳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乘被害人乙○○急迫需款,反覆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持續至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地下錢莊週轉黏貼海報5張、宣傳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由被害人甲○○簽發之支票18張、本票1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均核與被告重利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532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頂厝子13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5日,乘甲○○需錢孔急之際,在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辦公室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甲○○,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應付利息1萬5千元(相當於月息30分),於前開借款時,向甲○○預收1期之利息,並由甲○○背書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票號CL0000000號、CL0000000號、CL0000000號支票3張(票面金額各5萬元、均以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作為擔保,其後則於附表所示日期,在甲○○上址辦公室樓下,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總計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7萬4千元。嗣因甲○○無力清償,報警處理,並與乙○○相約於97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協商,俟乙○○到場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支票3張,並徵得乙○○同意,前往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居所搜索,扣得地下錢莊週轉黏貼海報5張、宣傳單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支票3張、地下錢莊週轉黏貼海報5張、宣傳單
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扣案之地下錢莊週轉黏貼海報5張、宣傳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重利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上開支票3張,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