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1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巿館前東路一二六號飲酒後(尚未因而達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在場之其他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而遭人毆傷,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乙○○、 吳俊毅 據報前往處理並詢問甲○○是否需要警方協助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咆哮,而以「靠背」、「幹你娘」(台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吳俊毅,經乙○○立即告誡再出言辱罵將移送法辦時,甲○○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踢乙○○之右大腿,並於乙○○、吳俊毅持手銬將甲○○逮捕時,甲○○則以其身體抗拒逮捕,並以手抓傷乙○○,致乙○○受有左手腕及左大拇指抓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上述員警逮捕之職務行使。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照片二幀、證人乙○○受傷照片二幀。
(四)至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固有飲酒,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但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不需要我門警方協助,所以他知道我是警察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警詢時既可清楚供述其當天如何遭他人毆打,為何出言辱罵及腳踢警察等項,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當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猶能接受警方之酒精測試,並於上開測試表上簽名捺印,是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其於本件案發時雖因飲酒而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其意識仍未達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數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下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同時地對在場二名警員辱罵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其所侵害均為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並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暨警員乙○○表示其個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