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後縱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攜帶兇器竊盜罪│││扇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11日│95年9月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35號│97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99號│97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實├──┼─────────────┼─────────────┤│審│判決│96年3月26日│97年8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99號│97年度易緝字第128號││決├──┼─────────────┼─────────────┤││確定│96年6月14日│97年9月29日│││日期│││├───┴──┼─────────────┼─────────────┤│附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