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伍顆(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陸公克)、MDMA壹佰陸拾叁顆(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皮」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五顆(合計驗餘淨重七點八六公克)、MDMA一百六十三顆(合計驗餘淨重四十三點六一公克),將上開禁藥寄藏放在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一室住處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甲○○攜帶上開「小皮」所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顆、MDMA十二顆,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分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顆、MDMA十二顆、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顆、MDMA一百五十一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五顆(合計驗餘淨重七點八六公克)、MDMA一百六十三顆(合計驗餘淨重四十三點六一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一三八七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零七頁),並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八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後,仍以藥事法之罰則較重。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受寄藏放,兼衡其寄藏禁藥之時間尚短,但數量非微、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關於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均經本院於前述量刑時列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參考,衡酌被告寄藏禁藥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倘予緩刑宣告,實難確保其能因此刑罰之宣告而促其自新,因認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五顆(合計驗餘淨重七點八六公克)、MDMA一百六十三顆(合計驗餘淨重四十三點六一公克),均為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上開禁藥之包裝袋二十二只、分裝袋二十七只、夾鏈袋七十一只、磅秤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且非違禁物;扣案帳冊一本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件寄藏禁藥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百三十七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