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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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犯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六十五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上開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