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二四七四號、第二九九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菸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菸壹支、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㈦上開㈢㈣㈤㈥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扣除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五之一號住處及臺北縣之賓館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扣除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零五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燈泡一個。
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二七公克)。㈣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通緝到案,為警採集尿液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認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CH/2006/10487號、同年三月七日CH/2006/21174號、同年四月七日CH/2006/31289號、同年七月十一日CH/2006/610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查扣之白粉一包,送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查扣之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一九四號、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查扣之透明晶體各一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五公克、零點一二七公克,均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八日CH/2006/21143號、同年四月六日CH/2006/313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參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偵查筆錄)之方式施用毒品,嗣後於審判中改稱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同置放於吸食器內施用之詞,顯有重大出入,依據本院審理經驗,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作用南轅北轍,安非他命類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海洛因則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兩者作用機轉不同,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施用毒品之方式,於審理中變更施用方式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四十七條累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第十一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數罪併罰定刑上限、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揭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事實欄所示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二十日扣案之海洛因,同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三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香菸一支及燈泡吸食器一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罪刑宣告所依據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因犯罪所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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