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誤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3046號、第24410號」;編號1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應更正為「95年10月23日」;編號3之犯罪日期年月日應更正為「95年9月30日」),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從上所述,依法應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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