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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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普通傷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子 楊正國 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家裡,我聽到我父親與我叔叔爭吵的聲音,我就過去,看到我爸爸被壓在床上,我叔叔手上有拿小板凳,我把椅子拿掉,把他們拉開,拉開後他們就沒有繼續打架就走了」云云,然依其證述,證人楊正國僅目睹雙方互毆之末段情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