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假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該院將原告於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二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扣押,且由被告收取。
㈡嗣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將命原告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九號判例明揭斯旨。如前所述,被告依假執行之判決收取分配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而該假執行判決又經廢棄確定,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扣押之分配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為被告
與原告及訴外人 施建興王瑞添 之合夥財產,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
⒈被告扣押收取之上開分配款,係坐落台南市○○區○○段
第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地號土地,暨坐落該等土地上之同段第二三、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巷七六號及七七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執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銀行)後之餘款。
⒉另案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原告即主張:
上開被拍賣之不動產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施建興、王瑞添等四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經合夥人同意以兩造為產權登記代表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兩造所有;上開不動產既為合夥財產,其受拍賣之結果變更為金錢仍屬合夥財產等語,足見被告扣押之分配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為兩造及訴外人施建興、王瑞添四人之合夥財產,為四人公同共有。
⒊而該另案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認定
被告係訴求原告給付合夥上開不動產因拍賣所得價款,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因認被告僅以原告一人起訴請求於法不合,並以上開合夥不動產於拍賣後,合夥並未解散清算完畢及原告之銀行債務係以合夥拍賣所得之價款為清償,因而認定被告在該案請求原告給付因合夥財產拍賣所得其中價金無據,因而廢棄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是該確定判決係因拍賣之不動產及拍賣後所得之價金為合夥財產,被告雖為合夥人且出資為二分之一,但因合夥尚未清算,因而認定受損者為合夥,應由其餘合夥人對原告請求方屬合法,因而判決被告敗訴。
㈡原告就系爭為被告執行之分配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並非受有損害:
⒈如前述上開分配款為合夥財產,非原告所有之財產。
⒉.再兩造及訴外人施建興、王瑞添等四人共同出資合夥購
買上開不動產,四人出資比例分別為被告百分之四十、原告百分之二十五、訴外人施建興百分之二十五、訴外人王瑞添百分之十,而上開合夥不動產以一千零八十萬八千零八元拍定,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原告積欠上海銀行債務計七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足見依全體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原告就合夥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潛在利益僅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二元,換言之,原告侵害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合夥利益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足見就該合夥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原告銀行債務後剩餘之分配款遭扣押,原告並無受任何之損害可言。
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
益者,必須因一方之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據以假執行扣押收取上開分配款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雖因嗣後遭廢棄,但被告因該執行收取分配款既然原告未受損害,對原告而言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者,必須因一方之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亦有明示。
㈡本件被告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假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二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扣押,且由被告收取。嗣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將命原告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原證一至原證四)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㈢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二二六號卷及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0號卷觀之,被告強制執行扣押之分配款,係原告之借款銀行即訴外人上海銀行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未償,而對借款人之原告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名下之財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巷七六號及七七號;登記於兩造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聲請法院拍賣獲償後之餘額。
㈣再由兩造間另案清償債務卷(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
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字第六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四號)觀之,在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第一、
二、三審審理中:⒈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之債權人上海銀行拍賣之兩造名
下上開不動產是否為合夥財產,以及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遭原告債權人拍賣取償,被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合夥財產是否已清算。
⒉在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中,原告均
抗辯其債權銀行拍賣之兩造名下上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為合夥財產,是拍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即變更為金錢)仍為合夥財產。至於被告自願充任原告向銀行借貸之保證人,係以其個人身分為之,並非全體合夥人所委任,與合夥無關,故合夥財產受拍賣而受有損害,應由合夥人提出而非被告提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行以下、第二十九頁第一行以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九頁第八行以下、第十頁第六行以下、第二十三頁第五行以下、第六十四頁第十行以下、第六十五頁第八行以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四號卷第五十三頁第十一行以下、第五十四頁第四行以下)。
⒊而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之前述不動產為兩造與訴外人施建興、王瑞添(現更名為 王俊凱 )等四人之合夥財產,而認被告主張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非被告所有;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起訴或被訴外,應由全體合夥人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因認被告在該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合夥財產因拍賣所得價款於法不合;及本件合夥人所有之上開合夥不動產,於拍賣後並未清算,本件合夥仍存在,尚未解散清算完畢,且認定原告個人之債務係以合夥財產拍賣所得之價款為清償等情,因而判決被告敗訴(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理由四、五、六)。
㈤上開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兩造主張
「上開不動產是否為合夥財產」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判斷「上開不動產為合夥財產、拍賣後之價金為合夥財產以之清償個人債務,受損害者為合夥,合夥尚未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起訴,登記名下之不動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登記名義人之財產」,是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本件原告既係就上開合夥財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㈥被告假執行收取之分配款,既然為兩造與訴外人施建興、王
瑞添(現更名為王俊凱)等四人之合夥財產,而合夥尚未清算,原告因其為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而受分配之拍賣餘款,該分配款為合夥財產而非原告所有;又查該分配款既為合夥財產並非原告所有,則遭受假執行,受有損害者應係合夥;再者上開合夥財產依出資比例被告為百分之四十,原告為百分之二十五,訴外人施建興為百分之二十五、王瑞添為百分之十,此有合夥協議書可稽(見本院九十三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而上開不動產經拍賣所得價款為一千零八十萬八千零八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依比例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之潛在利益為:被告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原告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二元、施建興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二元、王瑞添一百零八萬零八百零一元;然查上開合夥財產拍賣後清償原告之債權人上海銀行執行費及借款債務共七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足見原告以其合夥比例抵償其欠合夥之債務後,猶積欠合夥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對合夥財產已無任何潛在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假執行該合夥財產剩餘款行為造成原告財產總額減少,對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採信。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㈧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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