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聲請書誤載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聲請書漏載此案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為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