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存單號碼:HB二九一五二、HN二八二○○、HN二八二○三),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具狀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284號裁定核准,聲請人遂依該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因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 陳啟明 業已去世,故變更登記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甲○○。茲該事件無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9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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