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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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八、附表三編號三、五、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陸拾參顆、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尚未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編號七備註欄㈢所示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海洛因拾點貳陸公克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八、附表三編號三、五、附表四編號二至四、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陸拾參顆、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尚未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編號七備註欄㈢所示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柒顆、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二至十八、附表三編號三、五、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陸拾參顆、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尚未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編號七備註欄㈢所示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己○○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編號七備註欄㈢所示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為圖轉售圖利,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先由戊○○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工具,將其在不詳時、地向他人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鋸成合適之尺寸並加以研磨,及將其在不詳時、地向他人購入之彈頭磨平,換上金屬磨成之彈頭後,連同其在不詳時、地向他人購入之槍機座、彈殼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等交予丙○○,另由丙○○向他人購入彈簧、底火、火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工具,將槍管、槍身、槍機座、彈簧等予以組裝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七至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於彈殼充填底火、火藥,加裝金屬彈頭組裝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改造子彈,而共同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其中部分改造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編號四備註欄所載)。戊○○、丙○○進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C室之己○○現住處,以每枝改造手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將其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販賣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己○○,並隨槍附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一部分,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復以上開價格,將其中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三枝販賣予己○○,並再隨槍附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部分,己○○因而連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丙○○住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街○段○○○號三樓戊○○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C室己○○住處,查獲己○○上開向丙○○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暴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五時四十一分,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時,與之約定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前交易,嗣於戊○○、丁○○依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準備交易時, 因渠 等之交易已為警方在監聽過程中所查悉,故經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戊○○所駕駛之車號000—NA號營業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傳喚不到,而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通訊監聽資料所示事實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上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同案被告丙○○、己○○之警詢筆錄,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查,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不符,然同案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警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警詢中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而本院認渠等上開警詢陳述,係在案發後不久較少衡量自身與被告戊○○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與通訊監聽資料所示事實相符,與審判中陳述相比較,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上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有關被告己○○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備註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改造子彈,其中具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十一顆、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顆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七備註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九二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改造槍枝及製造、轉讓子彈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不認識己○○,也沒有提供槍身、槍管、槍機座、彈頭、彈殼給丙○○,僅係在九十五年三月初曾受丙○○之託,代向玩具槍店訂購玩具手槍,並代為收受丙○○在網路上訂購之物品而已,伊不知道丙○○要伊代收的是改造手槍,也不知道丙○○要進行改造組裝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在伊與己○○住處查獲的槍枝都是從網路上訂購的,並非戊○○所提供,戊○○僅有幫忙伊代收從網路上訂購的物品而已,且該等槍枝係分批寄送,由伊自行組合,並沒有進行改造,另因伊有欠己○○約三十萬元,才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質押在己○○那裡,並不是賣給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在被告己○○住
處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丙○○為擔保對被告己○○之借款而質押於被告己○○處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你總共賣給己○○多少數量之槍枝?如何交易?)數量總共約六、七把,第一次在九十五年三月初,一開始他說要求各一把92手槍及克拉克17型手槍當作樣品,因為他說臺中買家要求要試射,如果可以就要購買,所以我各交二把及各三十發子彈,但是他說他很有門路,他要我將身上所有的槍枝交給他代為脫手,他要轉賣給臺中客戶,所以我又拿了一把散彈槍(價格六萬元)及二枝八厘米手槍(價格各三萬五千元)給他,還交付二萬元的子彈給他,所以總價是二十五萬元,當時他總共只給我六萬元訂金,其餘等他自臺中交易後回來結清,但是他自臺中回來之後只陸續再交給我九萬元,因帳款未結清,所以我又將散彈槍和一枝八厘米拿回來;第二次大約在九十五年三月底,他又對我說買家要五枝克拉克17型、一枝大92手槍,每支價格五萬元,總價是三十萬元,他又說可以提供大92手槍的槍身,所以讓他扣抵一萬五,變成總價二十八萬五,因為他第一次交易帳目不清楚,所以我要求他先開票我才要出貨,於是他有開了一張二十八萬五的支票出來,我就交了四把克拉克及一把大92給他,但是他之後說臺中買主只要克拉克和大92各一枝,另外他又說他在臺北的小弟找到買家要買二枝克拉克,所以他回來之後只退一枝克拉克給我,加上第一次他拿的二把槍,他那邊總共拿了我二把大92手槍、四把克拉克手槍」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你第一次、第二次製作的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有不實在的地方,警方在我身上及住所查扣的槍、彈是我向丙○○購買的」、「(你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供述,係犯嫌丙○○因向你借貨三十萬元,所以將改造之貝瑞塔92手槍二枝(皆含彈匣)、改造之克拉克手槍四枝(皆含彈匣)及各式子彈等不法證物一併交予你,作為質押之用,何以犯嫌丙○○於警訊筆錄中供述,該批槍彈係你有門路販賣,向其購買後,準備轉賣他人牟利?)這方面是我在警訊筆錄中說謊,丙○○說的是事實」、「(你是在何時、地向丙○○購買的?)應該是九十五年三月中時,丙○○以每枝五萬元代價賣給我的」、「(據犯嫌丙○○在警訊筆錄中供述,第一次在九十五年三月初與你交易,係因你聲稱有臺中買家要求試射槍彈,遂要渠販賣一枝改造92手槍、一枝改造克拉克17手槍及子彈三十發當作樣品,渠遂以每枝五萬元代價販賣予你,你並告知將以每枝八萬元代價轉賣給臺中客戶,你作何解釋?)我確實是這樣跟丙○○說的,但要轉賣給臺中客戶部分是我跟丙○○吹噓的」、「(犯嫌丙○○在警訊筆錄中供述,第二次在九十五年三月底與你交易,係因你聲稱有買家要五枝克拉克17手槍、一枝貝瑞塔92手槍,渠遂欲以總價三十萬元販賣予你,你又告知渠可以提供貝瑞塔92手槍槍身,要渠抵扣一萬五千元,因此總價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因渠見你第一次交易帳目不清,所以要求你開具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以為保證,並交付四枝克拉克17手槍及一枝92貝瑞塔手槍予你,但你之後告訴渠臺中買家只要克拉克17手槍及貝瑞塔92手槍各一枝,乃告訴渠你在臺北小弟找到買家,要購買二枝克拉克17手槍,故只退還克拉克17手槍一枝予渠,你作何解釋?)我完全都沒有賣出任何槍、彈,全部都是我向丙○○吹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被告丙○○、己○○於偵查中亦均同此供述(見偵查卷第二九六、二九七、四一五頁),且觀諸被告丙○○(綽號「 小偉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綽號「 小蜞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話內容為:「丙○○:OKOK,你收多少錢回來?己○○:一張票,然後…。
丙○○:他開多少?己○○:我跟你講喔!他後面他是跟我講說他那個…。
丙○○:17不要嘛!己○○:對,可不可以換那個…。
丙○○:可以啊!重點是沒有勾走的當然OK,那後面要改,可以…。
己○○:重點是他現在不要17。
丙○○:全部的17都不要?己○○:沒有啦! 阿有 跟我捧場啦!丙○○:那他現在是怎樣?己○○;就17他拿了一個嘛!我那個80還沒弄好,我80還沒交給他。
丙○○:不是,他17是怎樣,他17只要一枝?己○○:對啊!後面的他說…。
丙○○:小92不要?己○○:不是,你先聽我講,他都已經給我了嘛!丙○○:啊你身體有順便調嗎?己○○:有有有。
丙○○:小92槍機不用喔!…丙○○:那他現在是怎樣,27幾枝不要?己○○:17啦27。
丙○○:17他幾枝不要?己○○:三而已啦!丙○○:三枝不要喔,他只拿一枝就對了?己○○:二啦,二枝啊!丙○○:喔!己○○:一枝在你那裡你忘了。」及於同日晚間八時六分許之通話內容為:「丙○○:那總共這次只出二枝。
己○○:對啊!…丙○○:他不要,然後還給我們錢。
己○○:不是他不要還給我們錢,問題是差別是我們換92號
跟17號CHANGE而已,變成說這三個,這三個我跟你講,我已經有找到一個他要二,那就等於我出掉二,你那邊就剩一而已啊!丙○○;好啦!己○○:那個二,晚一點蟑螂你有看過吧!丙○○;反正他有辦法換現金就對了!己○○:對啊!他那兩個小朋友就是你上回見過嘛!你見過他們。
丙○○:他們兩個一人要一個喔?己○○:不是啦,他們那邊新店那邊有人要。」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通話中有關「17」、「92」等術語係指槍枝型號一節,復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即進行監聽之員警 紀延熹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丙○○、己○○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上開通訊監聽資料相符,況被告丙○○、己○○二人就被告丙○○究係如何向被告己○○借款三十萬元一節,說法互歧,益徵被告丙○○、己○○事後改稱並非販賣而係質押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及三月底,連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隨槍附贈如附表二編號七備註欄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予被告己○○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改稱並未與被告戊○○共同
製造、販賣改造槍枝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改造手槍是友人戊○○做好拿給我,子彈外殼也是戊○○拿給我的,我負責裝填子彈的底火跟火藥,底火跟火藥是我買來的,彈簧也是我買的,改造槍枝的工具跟彈簧亦是,另電鑽是戊○○拿給我的。」、「槍枝的部分是我負責接受訂單,是戊○○將槍枝的槍管、槍身、槍機直接做好拿給我,然後做這些槍枝有些拿來販賣,有些拿來收藏,子彈是跟槍枝搭配販賣。」、「通常客戶會跟我下訂單,要求槍枝的種類、數量及其他配備,例如彈匣多一個等,我是把客戶訂單的內容告訴戊○○,他就會把槍的槍身、槍管、槍機座、彈殼、完整彈頭交給我,我再自行裝配子彈。」、「我們是將收進來的錢扣掉戊○○購買改造槍枝的零件的本錢後,我再跟戊○○對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且觀諸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綽號「 進桑 」、「老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丙○○:我們F的加清子那個後面的,現在總共缺四個水管、三個馬桶座,五個馬桶座啦。
戊○○:嗯。
丙○○:然後連 小毛 那一枝,可是小毛昨天好像被三組抓,
可是沒事,東西也沒不見,今天應該會保出來,明天會過來,然後我這幾枝,我全部一次出掉二十五萬。
戊○○:好,那我去再說好了。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丙○○發送簡訊至戊○○之行動電話)大小92各五台,17七台,90油桶150桶+80#50桶+84#100桶,17身體(銀)小92後座4個其他身體我朋友處理(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八分)戊○○:啊你那個東西喔,要星期五左右ㄋㄟ。
丙○○:星期五喔,沒有關係啊,我朋友跟人家講一個禮拜,他這個禮拜六禮拜天交。
戊○○:啊那個…油已經我拿到了,你要不要先拿回去。
丙○○:ㄟ你先幫我磨啦!磨最硬了。
戊○○:那你先拿回去,那個留在我這裡我磨一磨這樣子,
因為現在這麼多東西你全部放在我這裡,我那倉庫放不下。
丙○○:不然你就拿到帶來這裡啊!戊○○:座也拿到了啊!四個座嘛!丙○○:對啊!我這還有一個。
戊○○:啊!油全部都拿到了啊!啊!我等一下就找個時間
把它拆一拆,需要磨的我就把它留下,不需要磨的你拿回去這樣。
丙○○:好啊好啊,你再打給我,我過去拿。
(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戊○○:啊!17你那邊拿是多少錢?丙○○:我不知道,我朋友…我跟你講我跟他算喔,譬如說
他拿五千,我們賣他六萬對不對,我就直接扣五千而已。
戊○○:啊!那現在17?丙○○:只是他17現在拿不到,17他說他沒辦法,然後其他兩版他生。
戊○○:那現在就是17我們這邊負責就對了,其他就是他們負責就對了。
丙○○:對啊!他自己去生。
戊○○:啊!你那個注意一點,那個92大的,他那個那個針
啊,那油針有沒有,那個針是塑膠的,他也要改成鐵的啊!…戊○○:因為倉庫剛才打電話說17的已經幫我準備了,已經都,貨已經到臺北了。
丙○○:喔!只是要拿錢去接而已啊!禮拜三禮拜三,明天。
戊○○:好啦!那個那個彈我已經拿到了,我跟你講了嘛!丙○○:嗯,啊!你切了嗎?戊○○:還沒。
丙○○:沒有,因為我這邊很難搞,如果鑽的話我這邊還好
。…丙○○:啊!現在那個老闆在嗎?還是我們現在去做,兩個人弄比較快,蠻多顆的。
戊○○:我不知道,我還沒聯絡到他,可是白天他工人在不會讓你搞啦!晚上才有可能。
丙○○:喔!我們只是切那個頭ㄋㄟ…。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丙○○:老闆。
戊○○:你說燙那個線喔!丙○○:對啊!戊○○:現在還沒有辦法ㄋㄟ。
丙○○:找不到他還是怎樣?你有問過他了喔?戊○○:對啊!他說他有試啊,但是不行啊!丙○○:啊!你不是有學過嗎?你不是有學過怎樣燙衣服?戊○○:那是8的啊,9的我們沒那個工具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丙○○:問題是,我朋友就有辦法轉現金,他一樣他就等於
這次的錢他全部都給了,問題是他17不要,其實也還好了,這邊我出一枝掉,他出二枝掉,就等於卡二枝17,然後錢我晚一點我再算算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被告丙○○亦自承17、大92乃係指槍枝型號,而油則係指子彈,亦經證人紀延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由被告丙○○、戊○○次數頻繁地在電話中談及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要如何取得、要從何處取得、所缺少零件之數量,及改造槍枝、子彈之進度、技術,並曾要約一同前往工廠改造槍枝、子彈等情,及被告丙○○在與被告己○○談妥本件改造槍枝買賣後,即將相關交易細節立即轉知被告戊○○,可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係由其負責接訂單,由被告戊○○提供槍管、槍身、槍機座、彈殼、彈頭,再由其組裝之情為真;況以被告丙○○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倘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在其住處及被告己○○住處查獲之槍、彈,均係自網路上購得,其何需於警詢、偵查中多次供述係自行改造,並能詳細描述其與被告戊○○之分工情形;再者,由被告丙○○使用上開電話與己○○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同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六分及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之通話內容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丙○○:喂!有什麼問題?己○○:問題很大哦!丙○○:怎樣?己○○:那個大樣的…頭ㄎㄟˊㄎㄟˊ丙○○:哪一個?92年份的哦?己○○:嗯!丙○○:不會啊!己○○:跳不出來。丙○○:你說怎樣ㄎㄟˊㄎㄟˊ,拉不
動?己○○:拉當然拉的動啊!不會跟17的一樣啊!丙○○:什麼跟17的一樣?己○○:17的話跳出來啊!丙○○:它的也會啊,它也會啊!即拉即放即時樂啦!己○○:喔可以耶可以耶!不好意思。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六分)己○○:啊你那邊大概什麼時候才會好?丙○○:快的話大概…84年不要的話,今天應該勉強就好了
吧!
己○○:好好,OK,那你好的時候跟我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己○○:兄弟!幫你弄好了。
丙○○:喔!身體有喔!我老闆剛剛走之前問我身體勒!己○○:身體,身體也訂了啊。
丙○○:啊!還沒拿到喔?己○○:還沒啊!丙○○:是喔!我現在他們已經要合了。
己○○:明天有啦!丙○○:明天就有了喔!」等情,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佐,更可見被告丙○○所販賣之槍枝並非購自網路,而係由其與被告戊○○共同改造,否則渠等何需分別購買零件,並需前往工廠研磨,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所示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編號十一所示之子彈、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改造工具、零件、半成品、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附表三編號
三、四所示之改造子彈成品、半成品、編號五所示之改造工具、零件、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改造零件、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一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七至十備註欄所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改造子彈,其中具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具直徑約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備註欄所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土造子彈,其中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九二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五二一五五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戊○○、丙○○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共同製造、販賣改造槍枝及製造、轉讓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丁○○是要伊幫忙找二個大陸妹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問他(指被告戊○○)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可交易後,雙方就約見面,但我們尚未交易完成就遭警方查緝。」、「就是我要跟他買毒品海洛因,問他手頭上有沒有。」、「就是我要海洛因一包,代價二千元,及問他是否有毒品安非他命等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是要跟他買毒品,但是尚未拿到。我之前沒有跟他買過,我是朋友介紹,我打算跟他買一包毒品二千元。」、「女生是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四頁),輔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紀延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對戊○○的電話進行監聽,且有現譯,我們瞭解他的毒品交易情況,他的習性,他會約○○○鄉○○○路上的萊爾富超商交易,當天機房現譯監聽到他們要做毒品交易,就通知同仁去現場埋伏,在他們交易時就上前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及參酌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五時四十一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丁○○: 大仔 ,你在哪?戊○○:在「阿來」啊!丁○○:好,我到了打給你,我要二張,你那裡有糖果嗎?戊○○:沒有。
丁○○:我拿給你。戊○○:別又騙我了!丁○○:沒啦!我過去拿錢給你,順便帶給你。
戊○○:多拿一點。
(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丁○○:大仔,我到了,我要拿二個女生,你多弄一點給我
。」等情,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之原因,即係因雙方約定於該處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輔以警方在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查獲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點二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一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可信。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常人可知,又海
洛因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有關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戊○○與證人丁○○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之理,衡諸常理,被告戊○○販賣海洛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舊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新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不同;(三)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四)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己○○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五)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六)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戊○○、丙○○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七)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勞役期限由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年,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戊○○、丙○○部分,以舊法較為有利,就被告己○○部分則以新法較為有利。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己○○自被告戊○○、丙○○處取得之改造子彈,乃被告己○○ 向渠 等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所附贈一情,業經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丙○○、戊○○交付改造子彈予被告己○○之行為,顯係無對價關係之轉讓行為而非販賣,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戊○○、丙○○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購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身、底火、火藥後持有之行為,與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就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子彈、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轉讓子彈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改造子彈既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轉讓子彈一罪,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先後二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丙○○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斷。又被告戊○○、丙○○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轉讓子彈,亦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轉讓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戊○○、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而被告己○○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戊○○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動機、目的,及已製造之改造槍枝多達十四枝,已製造之子彈亦多達百顆,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己○○非法持有槍、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多達六枝,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所宣告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就被告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所示之改造槍枝、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槍枝、附表二標號七備註欄⑶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或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有直接關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八、附表三編號三、五、附表四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六十三顆(經試射擊發後剩餘扣案者,其中具
9.1mm金屬彈頭者二十四顆、具8mm金屬彈頭者二十七顆、具7mm金屬彈頭者八顆、具7.6mm金屬彈頭者四顆)、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尚未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均係被告戊○○或丙○○所有,供製造、販賣改造槍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十點二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五個、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含SIM卡),係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另因送鑑定而實際試射之土造子彈,試射後已不能再次擊發而非屬違禁物,試射後所餘之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四、六、附表三編號一、二、六、七、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以每包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八、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賣海洛因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前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我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向被告戊○○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等語,惟其於偵查中旋即改稱:我之前沒有向他買過等語,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觀諸卷附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資料,亦無證人丁○○於該日致電被告戊○○之紀錄,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間,在臺北縣○○鄉○○路某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等語。經查,證人甲○○前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我曾向戊○○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詳細次數已忘記等語,惟其於偵查中旋即改稱:我之前有跟戊○○拿過安非他命二、三次,沒有買等語,是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觀諸卷附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資料,亦無證人甲○○於該段期間致電被告戊○○向其購買毒品之紀錄,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F0~T32┌──┬────────────┬───┬────────────────┐│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含彈匣壹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造之改造手槍││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3│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造之改造手槍││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4│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造之槍枝││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含彈匣壹個)││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槍機,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5│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壹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6│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壹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測,撞針無法順利運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7│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壹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8│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槍製造之改造手槍││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含彈匣壹個)││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9│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壹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1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壹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11│子彈│柒拾柒│⑴其中三十三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顆│徑約9.1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其中九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三十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其中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中十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餘四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6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2│改造子彈用底火│貳盒││├──┼────────────┼───┼────────────────┤│13│改造子彈用黑色火藥│貳罐││├──┼────────────┼───┼────────────────┤│14│改造子彈半成品│壹批││├──┼────────────┼───┼────────────────┤│15│改造手槍用工具│壹批││├──┼────────────┼───┼────────────────┤│16│電鑽│壹支││├──┼────────────┼───┼────────────────┤│17│改造手槍用彈簧│壹批││├──┼────────────┼───┼────────────────┤│1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壹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含彈匣壹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3│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製造之改造手槍││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4│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製造之改造手槍││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5│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製造之改造手槍││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6│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製造之改造手槍││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7│子彈│貳佰參│⑴其中一百七十四顆,認係土造子彈││││拾顆│,具直徑約9.1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其中四十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⑵其中四十六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⑶其中十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含彈匣壹個)││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2│空氣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長槍,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3│子彈半成品│陸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4│改造子彈│參顆│⑴其中二顆,認係玩具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不具底火、火藥,│││││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⑵餘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5│改造槍枝零件及工具│壹批││├──┼────────────┼───┼────────────────┤│6│槍套│壹個││├──┼────────────┼───┼────────────────┤│7│夾鏈分裝袋│貳包││└──┴────────────┴───┴────────────────┘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點貳陸公克│├──┼────────────┼───┼────────────────┤│2│槍機│壹枝││├──┼────────────┼───┼────────────────┤│3│玩具子彈│貳佰顆│均係玩具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4│改造零件及工具│壹批││├──┼────────────┼───┼────────────────┤│5│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ELIYA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