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鎮○○路旁,發現QFJ─六三九號機車車牌0面( 李美玲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建國上遭不詳之人竊取),因其本身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日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吊扣車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面離本人持有之QFJ─六三九號機車車牌,並懸掛在前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不知情之 葉步專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三十七年院解三八二五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係設籍於台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伊在台北縣○○鎮○○路上撿拾該面機車車牌懸掛使用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是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亦無因案遭羈押或刻在本院轄內監所服刑等情事,此觀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院轄區於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並非被告之所在地,堪予認定。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