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0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麻藥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乃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不詳地點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其上開麻藥罪之緩刑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裁判、裁定,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相符,且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之罪,自違反情節自屬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