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犯之,則於現行刑法生效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依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現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次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第三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又第二件及第三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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