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點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竟意圖施用,而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10時許○○○鄉○○○路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未及施用)。
(三)嗣於96年8月2日11時5分許○○○鄉○○○路○○號前,因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當場逮獲、查扣,進遭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8月13日J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在卷可足按;另扣案甲基安非之成分復經鑑明無訛,有卷附該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9號檢驗報告1份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另其係意圖施用,方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所持有之數量非多,期間也非長,復別無轉讓或出售等害及他人之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斟以被告之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各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顯難以全然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之必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