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7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之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9日11時20分,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後淨重為0.017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
3個、削尖吸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五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14頁至15頁)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017公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個、削尖吸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頁至21頁)6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個、削尖吸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已如上述,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個、削尖吸管1支均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裡面剝離不易,應將渠等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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