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後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LOUISVUITTO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自民國82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嗣於民國96年7、8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個自用,待無意使用該後背包後,乃意圖販賣予他人,旋自96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13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後,以帳號「yellow6034」散佈販賣仿冒「LV」背包訊息,並張貼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灠訂購,復提供其所有之旗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為警上網發現上開拍賣訊息,隨於96年9月7日以1800元購得「LV」仿冒背包1個,並於翌日匯款1800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後,甲○○即將上開使用與路易威登公司所註冊登記之「LV」相同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背包1個郵寄至警方指定之地址而查獲並扣得「LV」仿冒背包1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所欲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另本件警員係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在無買賣真意之下,尚難認被告已販出該後背包。是被告在購買該後背包自用後,嗣起意販賣並將該商品照片陳列在網路上,在未販出之際即被警察查獲,復查無被告為牟利而販賣其他仿冒商品之積極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犯係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次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商標法第82條所稱「陳列」之行為,本身具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對同一仿冒商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應認為係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自96年8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陳列上開仿冒「LV」商標之後背包之行為,具延續性,應論以繼續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而在網上陳列該仿冒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未獲利,及其陳列之數量為1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