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 王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陳貞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潭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系爭交岔口右轉, 適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欲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及第二、三腰椎爆裂骨折、第十二脊椎及第一腰椎椎管狹窄、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眉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4,603元、就醫交通費2,270元、看護費38,000元、洗頭費1,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70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造成1年無法工作,按月平均薪資40,712元計算,10
4年度應領薪488,544元,然因系爭傷害僅領薪247,589元,受有240,955元之差額損失。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先前陳述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且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2,270元、看護費38,000元、洗頭費1,20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責任各半。又伊雖不爭執原告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但伊無力負擔該金額;其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其雇主即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仍應支付薪資,伊自無賠付必要,倘認其仍有薪資受損,數額應以日月光公司函文為據;另系爭機車修理費7,700元應依法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口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口欲繼續直行,兩造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㈠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
案件(下稱第2108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㈣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2,270元、看護費38
,000元、洗頭費1,200元均不爭執。另不爭執原告醫藥費收據之真正;系爭機車修復項目、數額計7,700元。
㈤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2014(即103年)年2月出廠,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1年,該車耐用年數為3年。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計97,65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
各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經原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之事實先予舉證甚明。
⒉被告雖泛稱: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院
卷一第230頁),惟未曾具體指明過失情形為何。其次,被告固稱系爭車禍發生時,適逢高雄市鼓山區里長即訴外人甲○○搭乘系爭車輛,其可證述車禍發生過程云云(見院卷一第233頁),然嗣後改稱:甲○○係當天事故發生後,經伊聯絡到場之人,另車禍當時,搭乘系爭車輛係某女性云云,此有本院105年6月6日電話紀錄可參(見院卷一第323頁)。是被告就車禍發生當日,系爭車輛所載乘客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情況,且甲○○既係車禍後方到場之人,則其當無從目睹車禍發生緣由,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再者,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第2108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108號刑案卷核閱無訛,而遍觀上開刑案卷證,被告不曾表示某女性乘客有在場見聞車禍發生過程,且該車禍之歸責原因亦無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暨該某女性核屬被告友人(見院卷一第237頁),恐難期待其無偏頗之虞,自無傳訊必要。此外,被告就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片面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
各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口
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口右轉,肇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洗頭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支出就醫交通費2,270元、看護費38,000元、洗頭費1,2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⑵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藥費125,69
3元、門診醫藥費8,91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同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院卷一第199至205頁)。被告就該等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僅空言表示無法負擔云云(見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未逐一具體指明所爭執之醫療項目,致原告無從再予攻防,且該等就醫科別均與系爭傷害有關,核屬必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134,603元(計算式:125693+8910=13460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
9次會議決議參照),但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2014(即103年)年
2月出廠,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1年,該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修復項目、數額計7,700元等節,經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自陳:上開修復均屬零件等語(見院卷一第2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1年,則修復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費用應為3,573元【計算式:7700x0.536x1=4127(折舊額),0000-0000=3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573元。
⑷一年薪資差額240,955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以月平均薪資40,712元計算1年無法工作之
薪資差額,無非以受傷前6個月薪資為平均計算(見院卷一第222頁反面)。查,國軍高雄總醫院就系爭傷害函覆本院稱:腰椎爆裂骨折,以原告年齡及一般醫學經驗,施以固定手術後,約需半年至1年不等期間,體能可恢復與傷前相當情況,視壓迫之嚴重程度及患者之年齡、身體狀況,如傷及神經則需更久…等語(見院卷一第279頁),並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80至322頁),考量原告之系爭傷害乃腰椎之多處爆裂骨折與多處椎管狹窄,並引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核屬人體頭部、軀幹等重要部位,與四肢處之爆裂骨折自不容相提並論,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合理休養期,固應以1年為當。
②然原告自103年2月17日受僱於日月光公司,工作內
容主要為廠區搬貨、排貨等。…自104年1月5日起申請公傷假,且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各月均領有底薪、伙食津貼(免稅、應稅)、夜班津貼等項目,至應稅薪資補加款、獎工、假日免稅加班及激勵獎金則出現部分月份分文未領,104年全年度月薪總計247,589元乙節,有該公司104年12月17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憑(見院卷一第113、126頁);而稽之原告103年度在日月光公司各月薪資明細(見院卷一第251頁),底薪由6,725元,調整至14,700元,夜班津貼多為6,870元,經比對後,104年度底薪由14,700元調高至15,150元,另夜班津貼以6,870元為主,但3月份尚高達1萬餘元,足見原告之底薪、夜班津貼於車禍受傷前、後,並無減損,反而略增,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底薪、夜班津貼之損失。③又伙食津貼免稅部分之數額係依財政部之規定而來,
不因原告車禍請假受影響;伙食津貼應稅部分,會因是否有加班、請須扣薪之假別而受影響,又因加班非固定,無法評估受影響數額;應稅薪資補助款(指應稅薪資補加款)係針對補發原告所申請公傷假假單未核准前,系統上先行扣薪,並註記於「請假扣薪」項下,待原告公傷假之假單獲准後,所扣薪資於次月發還原告,並註記於「應稅薪資補助款」項下;獎工係依員工實際生產產能及出勤狀況所核發之獎金,原告於請假期間未有產能,故無該筆獎金;假日免稅加班係對在假日加班員工所給予之加班費,原告於請假期間未於假日加班,故無加班費;激勵獎金係主管對特定職務員工,依出勤狀況及產能而評核分數,加上部分績效指標後計算發放之獎金,若未達發放標準即無獎金,因此員工之出勤狀況會影響此獎金等語,分別有日月光公司105年3月9日、105年5月20日函在卷可查,是伙食津貼免稅、應稅薪資補助款之數額不因原告受傷請假而短領;另伙食津貼應稅、獎工、假日免稅加班、激勵獎金之數額,除審酌原告之出勤率外,亦斟酌其加班程度之多寡、實際生產產能之高低及主管所評核分數,即便原告未受系爭傷害,未必亦得領取與上年度同額之薪津,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起1年內所短領此部分薪津,自難遽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一年薪資差額240,955元云云,洵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致精神受極大痛
苦,故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置辯。
③經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頭部、軀幹等
多處重要部位受傷,且需休養達1年之必要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原告因上開傷勢,已造成日常生活起居多所不便,且期間至少1年,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係高工畢業,曾任職超商、機電公司及日月光公司,103年度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一筆,價值為0;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數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約數十萬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為0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院卷一第55、232、2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73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原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計97,6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996元(計算式:2270+38000+1200+134603+3573+000000-00000=28199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見院卷一第7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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