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安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安國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西勢湖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振興路)」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1年5月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抵達前開路口時,因雨而著雨衣,故不便放下雙腳而以慢速滑行方式等候綠燈,且未穿越至銜接路段,不符合闖紅燈要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所明訂。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2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西勢湖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振興路)」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者,參酌卷附舉發照片,異議人本於101年2月16日上午7時52分49秒,在前開路口之振興路段停止線內等候紅燈,惟於3秒後已緩步前駛入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然振興路之號誌仍為紅燈,當不問西勢湖路方向號誌轉換為黃燈與否,異議人仍應在此等候號誌,其竟不予停等反逕自前行,著實可認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其確闖紅燈之行為,要無疑問。況且,佐以交通部82年
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二、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亦咸認異議人於紅燈進入路口範圍,並在行人穿越道情事屬闖紅燈之行為,自非以達銜接路段為必要,則異議人所辯無闖紅燈行為,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