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子 鄭銘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設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向駕駛流動油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購入柴油一千二百三十公升,準備販售予不特定之運輸業者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西向五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一輛(含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柴油一千二百三十公升。因認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已坦承購入柴油欲轉售牟利之事實,且裝載大批柴油及販油工具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於車上,顯見其係以經營銷售管制能源產品為業,應已有出售柴油之行為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購入柴油及於鄭銘松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裝設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之事實,惟辯稱:伊本來想要販賣柴油,但怕被抓,就不敢賣,後來就被抓了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固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惟所謂「銷售」與「販賣」,在法律上尚難為相同之解釋,「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具備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能源管理法之非法銷售能源產品罪,自應以行為人有實際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販入上開柴油後,於同年月二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載運右揭柴油及加油機、柴油流量計費器等物行經高雄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仁武交流道西向五公里處時,即遭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即查獲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能源管理法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我們在做臨檢工作,覺得他車子可疑,就攔下來問他車子裡有什麼...,就發現車子上面裝有柴油」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員曾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並未發現被告銷售柴油之證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書一份存卷可證,是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有何銷售柴油之犯行。又該扣案之油品經送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檢驗之結果,雖亦認與「柴油」之規範相符,有該分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七○二七一號函在卷可按,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等所有之油品確屬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石油及其產品」,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出柴油之行為。再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加油機一台、柴油流量計費計一個及柴油一千二百三十公升,被告復自承欲販賣柴油,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亦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惟難以此即擬制推論被告已有銷售柴油之行為存在。而所謂「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已如前揭說明,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販出之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有販入及載運之行為,即據以推認渠已將柴油出售予他人,應認與同法第二十條之一「銷售」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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