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許瑜容楊靖儀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九號、第一四四八號、第二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即陸續向丙○○借款週轉,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仍有借有還,惟此後財務狀況即日益困難,至八十五年底即明顯已無資力,連所營公司員工健保費亦無力繳納,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娘家有多筆不動產,有足夠之清償能力等佯詞取信於丙○○,而向 蔡女 先後借款多次,致蔡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先後多次借錢給乙○○,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總計積欠現款九百四十八萬元及一點二克拉鑽戒乙枚(表明其姐有急用,嗣典當得八萬元而後流當),然並無絲毫償還之誠意。又 劉女 基於同上詐欺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蔡女佯稱可代其投資三樺田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致蔡女信以為真,而交付五十萬元作為投資之用,劉女得款後則作為私用。事後蔡女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借款未還及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被他人倒帳、倒會,始無法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右開詐欺情事,已經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每月營業額僅三、四十萬元、利潤更僅三、四萬元,自八十五年底即已財務困難,無力交付健保費等事實,其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又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二月一年多之期間內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多次,而分文未還,累積共欠九百四十八萬之多及
一.二克拉鑽戒一只,足見其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誠意,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次查,關於投資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初則辯稱:投資款項交付証人甘
慕萍及匯進伊小姑 盧碧娟 指定之帳戶, 甘某 得款後潛逃無蹤,伊本人亦有投資二百萬元,並無詐欺云云。經檢察官傳訊証人甘慕萍則否認有收受任何投資款,証稱:伊於八十四年已自三樺田公司離職,伊任職期間該公司亦無對外招募資金,伊與盧碧娟雖係同事,但也無談過投資三樺田公司之事等語。而証人盧碧娟亦到庭証稱:伊從未聽聞被告言及丙○○要出資投資三樺田公司,亦未收受此等投資款項等語。徵此已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被告在本院又改稱:該筆投資款後來我先用去週轉票錢,才先拿去用,沒有拿去投資,我想後來會拿去還告訴人,後來有坦白跟告訴人說,用掉時沒告訴她,是用完後才告訴她這件事,我自己也沒錢可參與投資云云。前後供述已明顯矛盾,何況亦經告訴人到庭詳陳:被告沒有拿錢去投資並沒有告訴我,到了八十七年她還是告訴我她已交給三樺田公司的人,並告訴我她自己也有投資二百萬元,根本不知道她將該筆錢拿去週轉等語,可見被告之辯詞毫無可採。另被告所辯告訴人深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無陷於錯誤借款之情形,本院亦知向他人借錢當然是在經濟狀況困難或週轉不靈等情事,如無詐欺之意圖及手段,殊不可因事後無法償還借款即認定是詐欺。成立詐欺罪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意圖及手段,自始有無清償之意思。觀諸被告自承右開期間所借得款項每筆都沒有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筆錄),自述被人倒會百餘萬元還自認可以週轉,且迄今已五年有餘,被告娘家所謂繼承地仍無法處理或未見處分,足見借款之說法乃屬訛詐之詞,益見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自始已有詐欺之意圖。不可僅因其與告訴人當年交情甚篤,利用告訴人單純之信任及善意,甚至多次長期地借貸或借款不立借據等情,而謂無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以週轉為由並且顯示有擔保取得告訴人信任而向之借款,金額前後總計約一千萬元,再參以其事後均未依約償還,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確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資力,且絲毫無償還借款之誠意,竟仍連續向告訴人借款及佯稱投資,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且自始即與告訴人訴諸情感,言必稱與告訴人情同姐妹云云,利用人性及偽稱有擔保不必擔心為詐財之手段,惡性非輕,且所詐得財物共計約一千萬元,事後迄今只清償二萬餘元,本院多次給予期限,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拖延,且多次明知告訴人將到庭即避不見面,不敢對質,惟念其前僅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部分欠款之事實,惟仍未全盤吐實,猶飾詞狡辯圖免罪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資懲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平日與告訴人甲○○以大哥相稱,以博取其信任,不意於八十八年八月謂以工廠工資週轉困難為由,先以所謂客票調現方式向伊借款,然自十月即陸續退票,始知當初所開支票已在票據交換所退票高達七億多元,質之被告方坦承係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此人頭票騙錢,致告訴人損失達約三百六十萬元等語。然上情不但與本案時間已距一年以上,且以芭樂票為詐欺手段亦與本案不同,故此一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